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琮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該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作為詐欺集團存提
犯罪所得所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彩妮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8時2
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28分許、同日17
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係為謀得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實值非難,且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書第2頁誤載為「4年」),實屬過輕。又被告
因犯詐欺等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情。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科刑部分)
(一)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洗錢罪,均已自白不諱(見金訴1116卷二第
50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5頁),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行
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交款項角色,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而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3.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約
定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26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係
自113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
;而被告未依約自113年12月25日起開始給付,係於114年
2月24日、3月18日、6月10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嗣被
告於114年6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將自己即將入監執
行一事告知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同意延期給付後續款項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
6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金訴1116卷二第65頁
至第6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未依調解
筆錄所載給付日期遵期給付,然其於入監執行前,已給付
總計3萬元予告訴人,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於113年12
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間應給付之總金額相同,並在入監
執行前,將自己即將入監執行一事告知告訴人。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出現困難,未能遵期於113
年12月25日給付首期款項,但在入監執行前,已給付部分
款項予告訴人,嗣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給付,非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6頁
至第127頁),即非無憑。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具體情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節,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
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固非無見
。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原上訴字18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台上字6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其他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駁回,於114年4月2日判
決確定(下稱另案),於同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4頁)
、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就此雖
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
要件,即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不應宣
告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