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29號
TPHM,114,原上訴,3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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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鳳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52、575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趙鳳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
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稽之卷內事證,
被告僅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旺之人(見偵字第51052號
卷第181頁),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供檢、警
追查,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3
號就前開案件及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原審
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32至33、35至36頁),足認被告
並未因前案而汲取教訓,反而更進一步為販賣毒品犯行;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價
額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
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
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司法
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
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
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
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
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
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
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
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
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
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
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
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
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
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
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
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
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
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
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
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
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
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喬淋以牟利,
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使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衡酌被告自陳係因其有在吸毒,缺錢
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及其自陳於本案可獲利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小
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物流之分貨人員,時薪185元,家中
有7歲、6歲的小孩及1位同居人,7歲的小孩由小孩生父照顧
,6歲的小孩則由其姊姊照顧,於小孩生父無法照顧該名7歲
小孩時,其則會將之接回以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並考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
,於為本案犯行時仍未戒除毒癮,被告復自陳其之所以無法
戒除毒癮係因心理因素,想要逃避(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難認其可擺脫毒品控制而對其未成年
小孩為妥善照護,參以被告陳稱其6歲的小孩已由其姊姊照
顧超過5年,姊姊與小孩感情良好,其7歲的小孩則由小孩生
父照顧,生父有自己的工作及經濟來源,小孩生父與小孩感
情良好,堪認被告非為前開2未成年小孩之主要照顧者,其
入監難認對該等未成年子女有何重要影響,則被告縱令因本
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主要照顧者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
對其未成年小孩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其結論並無失出或失
入之情形,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原判決之宣告刑仍屬
妥適,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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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