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28號
TPHM,114,原上訴,32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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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士豪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
何怡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士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31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温士豪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蟲」、於遊戲軟體「錢街online」暱稱「大傻#1070」之
成年人(下稱「阿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阿蟲」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與温士豪約妥,由「阿蟲」以新
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重量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温士豪
,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易(下稱甲交易)。「阿蟲」並在上開遊戲之公開群組刊登「
台中找甜妹不限年齡」等暗喻販毒之廣告訊息,吸引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之員警於112年4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此訊息,遂喬裝購毒者
(下稱喬裝員警),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之上開遊
戲帳號與「阿蟲」聯繫購毒事宜,商定由「阿蟲」以5千元販
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員警,亦相約於同日
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下稱乙交易)。嗣於112
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阿蟲」騎車到上址附近路旁,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當時亦已駕車抵達上址而下車之温士
豪,温士豪以為該包係甲交易之標的,但「阿蟲」旋表示該
包係欲交予同在場之喬裝員警之毒品,並委由温士豪代為轉
交,不知乙交易情節內容之温士豪遂當場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將該包轉交給喬裝員警
,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温士豪而未遂,「阿蟲」
則趁亂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
人即被告士豪(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士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喬裝員警陳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內容為:跟我
講電話、及跟我確認我身分的人應該是騎車來的「阿蟲」,
書面譯文《偵23287卷第77頁》所載「A」即於遊戲軟體「錢街
online」暱稱「大傻#1070」之人是指被告的內容,應該是
不正確;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為跟我聯繫、約定乙交易的人
;當時我看到「阿蟲」叫被告下車,「阿蟲」有拿東西給被
告,然後被告走來跟我說,那個人叫他拿東西給我,沒有跟
我要錢,就給我扣案的這包毒品;我逮捕被告後跟被告聊天
,被告有談到這包是要轉交給我的,還有說他也是要去跟那
個人拿毒品,他有指認「阿蟲」)。
 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含對話紀錄;「阿蟲」與喬裝
員警聯繫乙交易事宜時,有表明聯繫門號是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並未被查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係經原審徵得被告同
意後,將被告扣案手機送鑑驗之報告,鑑驗結果為:該手機
內無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安裝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
有與「阿蟲」之對話、通聯記錄)、該手機於原審113年11月
19日審判程序進行勘驗,結果為:該手機內無遊戲軟體「錢
街online」,也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
 ⒋被告當場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287卷第181頁)

 ㈡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駕車至上開時地等待,向騎車到來的「
阿蟲」拿取上開毒品,嗣於警詢時具體指認「阿蟲」是徐振
崇(見偵23287卷第43頁至第45頁),即與藥腳購毒之常情無
違,可認甲交易應屬存在。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阿蟲」或與「阿蟲」就乙交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且依證人陳昱豪上開證述、上開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於原審勘驗之結果,亦可認定乙交易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不知悉乙交易之情節內容,從而,被告就乙交易
並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
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
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
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經喬裝員警釣魚而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轉讓之對象
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陳昱豪為成年男子),本案
即不存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
開見解,應基於法規競合關係,擇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意
旨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係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於
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詳為諭知(見本院卷第59頁),當
事人、辯護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表示意見並辯論,而
為本案主要攻防重點,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
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指明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均
自白,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
。茲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雖於警詢時指認「阿蟲」,但經原審函詢結果,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
頁),併此敘明。
 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指明:「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轉讓禁藥罪論處之)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嗣最高
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第5065號刑事判決,即以
該案行為人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將原認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第二審判決撤
銷,而自為判決,並在依該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該案行
為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言之,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別無加重事由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於偵查中、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已無其他減刑事由,就行為人所犯轉讓禁藥罪
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未遂,核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審認被告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阿蟲」約定甲交
易後到場,原定完成甲交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依「
阿蟲」所囑,將甫從「阿蟲」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
償轉讓給喬裝員警,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增加毒
品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轉讓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 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 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 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 會之流弊。
 ⒉本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頗具悔意,且本案宣判 距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素行非劣;參酌被告本案 情節尚屬輕微,且需撫育8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如執行刑罰,恐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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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