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24號
TPHM,114,原上訴,32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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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睿


指定辯護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5、63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浩睿戴智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張浩睿戴智裕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張浩睿迄未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賴亨榮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於被告張浩睿之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當庭明示:針對被告張浩睿所犯
3罪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04至20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張浩睿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明示我認罪,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裕聲明上訴狀記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明示:我
認罪,針對量刑上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予被害人李依倩,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㈤從而,上訴人3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浩睿戴智裕2人已著手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
重詐欺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張浩睿戴智裕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張浩睿部分
  ⒈被告張浩睿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145號卷《下稱偵48145卷》第155、204頁,原審卷第193、2 11頁,本院卷第140、205、212頁)。  ⒉其於原審供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日薪1萬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因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2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 件,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其於原審供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尚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張浩睿此部分享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此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二種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戴智裕部分
  ⒈被告戴智裕固於本院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 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收據),惟因其於偵查時否 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見偵48145卷第214頁),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戴智裕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戴智裕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見偵48145卷第176頁,原審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140、205、212頁),並於原審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難認被告戴智裕已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智裕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張浩睿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見偵48145卷第155、20 4頁,原審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140、205、212頁)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張浩睿所犯本案3罪,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則就被告張浩睿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戴智裕部分
   ⑴於偵查時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組織、洗錢犯行(見 偵48145卷第214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減刑 事由。
   ⑵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㈢洗錢既遂、未遂犯罪(見偵48145卷第176頁,原 審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140、205、212頁),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供出上游TELEGRAM「羅斯 珀爾」之人,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建德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9日函、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 查,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依被告戴智裕之犯罪情狀,本院認不符合免除其刑事由 )。是以,被告戴智裕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則就被告戴智裕所為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各3 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張浩睿所犯3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戴智裕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之犯後態度。另原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戴智裕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  ⒊從而,關於被告2人所犯本案3罪之量刑因子均有變動,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之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浩睿未 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賴亨榮乙節,因原判決量刑時,業已 審酌「被告張浩睿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23日前將款項 匯入告訴人賴亨榮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判決第8頁), 此部分已列為被告張浩睿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被告張 浩睿之量刑過輕,要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 為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浩睿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現金,被 告戴智裕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莊宏康、被 害人李依倩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另對告訴人賴亨榮詐欺、 洗錢未遂,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張浩睿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戴智裕於偵訊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嗣於 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戴智裕供出共犯吳建德予檢 警機關追查、起訴,被告2人與被害人李依倩、告訴人賴亨 榮於原審達成調解,被告張浩睿未履行、被告戴智裕已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李依倩到庭陳述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8-1至258-2、309頁,本院卷第109、212、2 14頁),及被告戴智裕於本院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罪所得3,000元等犯後態度。被告張浩睿所犯3罪,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戴智裕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參照)。 ㈡查被告張浩睿戴智裕犯本案3罪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偵 審中,有被告張浩睿戴智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被告張浩睿戴智裕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張浩睿戴智裕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原審卷第373至378頁),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備 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莊宏康 (提告) 張浩睿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戴智裕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依倩 張浩睿處有期徒刑10月。 戴智裕處有期徒刑9月。 有調解。張浩睿未給付,戴智裕於本院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58-1至258-2頁,本院卷第212、214頁)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賴亨榮 (提告) 張浩睿處有期徒刑9月。 戴智裕處有期徒刑8月。 有調解。張浩睿未給付,戴智裕於原審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58-1至258-2、319頁,本院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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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