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97號
TPHM,114,原上訴,2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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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宇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宇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為初犯,偵審中均自白,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130頁)。是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卷《下 稱偵45773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0、46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 洗錢犯罪(見偵45773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0、46頁,本院 卷第83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從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罪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蘇月娥收取贓款 46萬元,旋將該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情,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110頁)。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
  ⒊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惟其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將贓款放置於加油站之廁所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併審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0頁 之和解筆錄、訊問筆錄)等犯後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 段,致生被害人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害人於 和解過程,表達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行為,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已記明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另據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趕 快結束今天被告的媽媽很辛苦,幫他付這個錢,希望被告 能體諒媽媽的辛苦,希望被告之後能時時警惕在心,這件事 情因媽媽幫忙而過了這關,希望被告能受到教訓,希望被告 之後遇到誘惑都會想到媽媽,希望被告能先把學業完成,之 後才能做更多有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非是,另經被告供承: 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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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