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91號
TPHM,114,原上訴,291,202510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傑


朱家輝



王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霖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454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智傑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潘嘉霖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王蘭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朱家輝李永傑)。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朱家輝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朱家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沒收(追徵)扣案如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
136081765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9971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7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136135586號鑑定書(偵四卷【偵卷簡稱同原判
決附表三】第317至321、339至343、171至180頁、原審卷一
第309至317頁),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朱家輝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朱家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未有毒品前科,請審
酌被告製造之行為僅係將果汁粉與毒品粉末混合此等簡單
加工方式,量處較輕之刑度;又被告主要受陳智傑指揮,屬
於低階之角色,刑度上卻只與陳智傑差4個月,以其分工程
度,應有1年以上之差別;再者,被告已有穩定之工作,改
向善之意圖明顯,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原審量處之刑
度延滯被告回歸社會之時間,將導致被告無法回歸社會只能
選擇鋌而走險之風險增高,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朱家輝之自白、同案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傑
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等人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朱家輝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家輝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
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
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已兼及朱家輝上訴所指其分擔所涉
犯罪情節、素行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朱家輝指其應與陳智傑有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差別乙節,查各別被告就其所涉犯案件均屬不同之案件,縱
於相同犯罪事實之共犯,亦因其等個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
段、分擔之情節以及各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
後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
他案(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
據,且朱家輝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偵八卷第
26至29頁、偵三卷第333至337、376至378頁),直至113年6
月20日警詢之後始坦認犯行(偵八卷第58頁),此與陳智傑
於為警查獲之時即已自白自己製造本案毒品犯行(偵七卷第
233至246頁),在是否坦承面對法律制裁,檢視自己行為之
犯罪後態度,即有所不同;況且朱家輝參與本案之時間從11
2年9、10月間至113年5月27日查獲時止,期間非短,而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亦甚多,朱家輝上訴亦未再有
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難認原審就其所為之量刑有所不
當。從而,朱家輝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李永傑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部分:
一、審理範圍:  
  李永傑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
2、270頁、本院卷二第22頁),是本案關於李永傑陳智傑
潘嘉霖王蘭景4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4人所
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惟本院就李永傑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關於李永傑陳智傑
潘嘉霖王蘭景4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科刑之說明:
 ㈠李永傑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部分,因該條例第9條第3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爰
不贅予論述加重其刑之說明)。
 ㈡潘嘉霖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潘嘉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潘嘉霖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參與犯罪之期間僅2至3月,時間尚非甚長,且於為警查獲後
即坦承本案犯行(偵八卷第171至172頁),坦然面對己錯,
衡以其僅係接受李永傑陳智傑指揮負責分裝而製造本案毒
咖啡包之參與情節,認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
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酌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另李永傑陳智傑就其等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潘嘉霖王蘭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
參酌。
三、上訴之判斷:
 ㈠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陳智傑潘嘉霖王蘭景3人共同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    
 ⑴本件參酌潘嘉霖參與犯罪之期間、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以適用該減刑規定,
容有未恰。
 ⑵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再者,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陳智傑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即坦認自己涉
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王蘭景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聽從陳智傑之指揮,其等坦認犯行之時間點自應在犯罪後
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上併予考量,俾以與其他經檢察官為相當
之偵查作為後始自白之李永傑予以區分。原審在李永傑、陳
智傑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
角色分擔上,未審酌前情,而予其2人相同之刑度,且與受
其2人指揮之王蘭景部分僅有2月之區別,亦有未當。
 ⒉陳智傑王蘭景上訴皆請求從輕量刑、潘嘉霖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其3人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智傑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確定,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再犯本案製造毒品,可見其未因上開偵審過程而惕勵自
新、謹言慎行;潘嘉霖王蘭景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
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3人
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各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
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等數量甚鉅、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如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所得;惟陳智傑潘嘉霖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即坦認
本案犯行,王蘭景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聽從陳智傑
指揮,其3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潘嘉霖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尚非長,其等
行為分擔之情節不同;兼衡陳智傑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冷氣安裝、維修,未婚無子,家裡有70歲的阿嬤,需要貼補
家用,潘嘉霖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有
2名分別為11歲、9歲的孩子,需要扶養媽媽王蘭景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在釣蝦場工作,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需要
貼補家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49頁及本院卷一第245至263頁陳智傑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相關信函、第341頁王蘭景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⒋緩刑之宣告(潘嘉霖):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潘嘉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案



為警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自我反省,衡以其參與之期間尚 屬短暫,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潘嘉霖及辯護 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 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潘嘉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李永傑部分: 
 ⒈李永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未有毒品前科,請審 酌被告製造之行為僅係將果汁粉與毒品粉末混合此等簡單之 加工方式,量處較輕之刑度;又原審經以偵審自白減刑後所 量處之刑度,與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減刑後刑責相同, 此與立法最初割裂毒品等級之目的相違;再者,被告現在滷 味攤工作,生活安穩,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服刑完畢之後 陪同子女成長等語。 
 ⒉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本案原審關於李永傑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 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之時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已兼及李永傑上訴所指其犯罪情節、 素行、家庭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依毒品等級而區分不同 之法定刑,然非指量刑僅得由法定最輕本刑、或最輕處斷刑 量處,仍應綜合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量刑因素 予以判斷,而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等之 數量甚鉅,單就咖啡包部分總數達4,737包,且李永傑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時間逾1年 ,期間非短,再者,李永傑自陳因為害怕被關,所以一開始 並未承認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其直至檢察官已 經為相當之調查後始自白犯行,另衡以李永傑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雖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於量刑審酌時仍應併 予參酌,則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所為科刑尚屬適當。李永 傑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朱家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朱家輝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潘嘉霖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蘭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永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智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朱家輝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潘嘉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王蘭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永傑陳智傑朱家輝潘嘉霖王蘭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惟因販售毒品有暴利可圖,「阿天」遂於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時,基於製造適口性佳之第三級毒品以利販售之目的,而與李永傑陳智傑合作,許以2人一定之



報酬,由「阿天」負責前端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製成,李永傑陳智傑則負責後端將該等毒品與果汁粉混合優化其適口性,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咖啡膠囊後,轉交「阿天」販售。謀議既定,李永傑陳智傑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招募王蘭景、112年9、10月間招募朱家輝、113年2、3月間招募潘嘉霖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組織,王蘭景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集團,由李永傑負責與「阿天」聯繫,陳智傑出面向「阿天」拿取已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或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並備置相關分裝毒品之器材,渠等雖均可預見所生產之毒品咖啡包、咖啡膠囊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料,仍與「阿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所製造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執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點,進行毒品與果汁粉混合、封口、壓模等包裝事宜,嗣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朱家輝潘嘉霖王蘭景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4頁、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朱家輝潘嘉霖王蘭 景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94至300頁、第311至321頁、偵四卷 第52至56頁、第114至118頁、偵六卷第404至411頁、第418 至427頁、偵七卷第93至117頁、第277至289頁、第292至301 頁、偵八卷第78至84頁、第172至173頁、第206至212頁、第 351至352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72至 73頁、第246至251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 說明,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且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7至173頁、偵七卷第63 至78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211頁、第 255至270頁、第315至328頁、第349至360頁、第369至384頁 、偵八卷第47至54頁、第97至143頁、第221至254頁、偵九 卷第3至17頁、第57至63頁、第189至193頁、第221至226頁 、第229至245頁、第257至26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至2 95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若單純以「物理 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 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 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 。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 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 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 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均知悉



渠等所參與者,係整個毒品製造鏈之最後關鍵一環,渠等以 原料供應端完成之粉末為基底,入果汁粉後,封口彌封包裝 ,即完成整個製造鏈之流程,已然成為對外銷售成品,要 與前述「製造」之定義相符,渠等所為分工,本屬整個製造 對外販賣之毒品計畫中之一部,此與自外部購入他人販賣之 毒品後,自行添料、增味,並未參與他人製毒計畫、流程之 情形有別,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堪已認定。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8、10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3至7、9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被告李永傑陳智傑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朱家輝、潘 嘉霖、王蘭景亦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敘及被告李永 傑、陳智傑「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然亦載明渠等如何主持 、操縱、指揮該製毒組織之運作,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敘明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罪嫌,應認就渠等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 操縱、指揮」之行為態樣,業已起訴;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