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而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
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科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有意願與告訴人江念庭調
解,向告訴人致歉,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非毫無悔意
,且為阿美族,所受教育有限,智慮尚淺,本案前所獲報酬
新臺幣7,000元,利得不多,且遭羈押2月,已受相當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現從事保全工作,請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犯罪集團得以取得帳戶資料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
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49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
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然其於查獲當日依上游指示所領取之包裹至少4筆,除
本案告訴人之金融卡外,另查獲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等情,
有扣案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包裹照片(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反面、第21至29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對金融秩
序、社會治安危害均非輕微,又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