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74號
TPHM,114,原上訴,27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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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瑀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瑀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至131、150至15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經原審認定未
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要件、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均屬想像
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欠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難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中,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
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長期就診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
於參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
序,且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王姳壬深戚抱歉,亦亟欲
填補告訴人損失,縱使被告每月薪資微薄,亦已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善,被告於本案係受感
情欺騙,且因長期服用自律神經失調藥物,影響判斷力,始
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為本件犯行前,
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生活、工作規律,且被告自偵查即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被告雖因其他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之犯罪過程與本案相同,均係受
陳瑞昌」之指示為詐欺犯行,2案之時間相近,均係在113
年12月間,可見被告係受同一詐騙集團之控制行事,並無反
覆實施詐欺行為之情事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交付款項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王姳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所提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生活狀況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
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2
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
審酌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長期就診,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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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