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加入由許小萱、廖珮菱(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 DEAR」、「陳
重銘」、「Rosalie」、「陳佳銘」、「劉雅婷」、「邱家
洳」、「Mei羅媽媽」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劉正宏」、「
盧豐吉」、「邱文順」、「許欣凌」、「林少華」、「陳凱
文」、「陳澤」、「林宏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葉人傑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葉人傑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陳重銘免費股
票諮詢」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訊息,致莊美月陷於錯誤,
加入LINE群組「至存高遠A5」,下載指定投資APP「百鼎財
富」操作股票,嗣由「LAI DEAR」指示葉人傑於113年6月17
日2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
,向莊美月收取120萬元,葉人傑到場後出示貼有自己照片
(百鼎財富、姓名:葉人偉、職位:外務員、編號:3389)
工作證以取信莊美月,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莊美月
而行使之,旋即將該款項依「LAI DEAR」指示將120萬元擺
放至指定車輛下方,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獲得擔任車手酬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及餐費。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人傑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第46頁),檢察官未上
訴,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
小萱、廖珮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
I DEAR」、「陳重銘」、「Rosalie」、「陳佳銘」、「劉
雅婷」、「邱家洳」、「Mei羅媽媽」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自稱「劉正宏」、「盧豐吉」、「邱文順」、「許欣凌」
、「林少華」、「陳凱文」、「陳澤」、「林宏昇」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
500元業已繳回,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4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
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
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
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