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6號
HLHM,94,上訴,156,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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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汝姍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03月10日深夜時分,央求李朝聖攜 帶重量約○.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至臺東 縣臺東市○○路東之鄉飯店2133號房內,將該一小包毒品 無價轉讓予吳汝姍施用,幫助吳汝姍施用海洛因毒品,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93年02月27日在臺東縣境內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予李朝聖李朝聖所涉犯轉讓毒品罪 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施用之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8月26日以93年度偵 字第451、957、1679、1885、1886號提起公訴,於93年08 月27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另案審理結果,認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3年03月10日,打電話予有犯意聯絡之李朝聖,由李朝聖 前往臺東縣東之鄉飯店,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公克轉讓予吳汝姍施用,並認與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亦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本院94年度上 字第139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被告前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亦復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已 如前述,二者應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就 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於同年 11月23日繫屬該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11月23日甲○明昃93偵2533字第15126號函上所蓋 原審法院收文戳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由繫屬在先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之,則原審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02月27日轉讓海洛因予 李朝聖時,主觀上不可能存在「嗣後由存放在李朝聖處之 海洛因毒品中取出部分海洛因毒品供吳汝珊施用」此一預 定犯罪計畫,被告93年03月10日要求證人李朝聖提供海洛 因毒品供吳汝珊施用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上 述二犯行應不能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出於 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即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其朋友施用 之概括犯意,而為前述二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轉讓之海洛因毒品,一為由己處提供,一為 請求存放他人處之他人提供,樣態雖有不同,然均屬同一 個「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其朋友施用」之預定計畫,即 不影響其概括犯意之成立,仍應成立連續犯。是原審依前 揭法律規定,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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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