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赤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徐俊偉、歐赤雲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徐俊偉、歐赤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0頁)
,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足認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徐俊偉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被告歐赤雲提起上訴則以:願
意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原判決
之量刑相較同類型案件,有過重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被告徐俊偉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歐
赤雲願坦承寄藏槍枝犯行,請考量寄藏時間非長,且未用以
實施犯罪或成為犯罪工具,並未實際造成社會危害,犯罪情
節尚難與持槍犯罪者相提並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為被告歐赤雲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徐俊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被告歐赤雲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徐俊偉坦承犯行、被告歐赤雲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及寄藏本案手槍之期間,依卷內事證查無本案手槍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告徐俊偉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被告歐赤雲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徐俊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歐赤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歐赤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
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赤雲明知被告徐俊偉所交付之
手槍,為國家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無
視國家禁令,將本案手槍組裝完成再交還給被告徐俊偉,是
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歐赤雲於偵查中自白寄藏手槍犯行,復於原審時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願意認罪等情,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並無太大助益,尚難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㈣至被告徐俊偉之辯護人主張原判決之量刑相較同類型案件,
有過重之情形等語。然另案犯罪情節、事證內容,與本案不
同,自不得附比援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歐赤雲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