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恩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羅聖恩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刑事
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與其辯護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冠綸,陳冠
綸另案中也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注射針筒,與被
告販賣的針筒一樣,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其主觀惡性不高,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具體危害,與毒品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
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1至190頁),上訴
亦僅就量刑上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陳冠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
於113年5月24日在「苓旅萬年」旅館A17號房查獲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陳冠綸」,目前
仍在查緝中,尚未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復經本院函查該局有無因羅聖恩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陳冠綸乙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暨檢附
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原係本分局福營派出所於113年5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0房(苓
旅-萬年),查獲被告羅聖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惟經本分局派員前往上開旅館調閱相關監視器,均無與被告
羅聖恩供述相符之毒品交易影像,另本分局亦派員前往同案
共犯(毒品來源「陳冠綸」)戶籍地查訪未遇,致難釐清犯
罪事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3314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
2.至「陳冠綸」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9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9
3號判處罪刑,然其犯罪事實係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等情,
難見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情,尚
難逕以「陳冠綸」持有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本案1月前,其
時間間隔、該案持有毒品之態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針筒與本案相符等情,即遽認為本案被告之毒品
來源。
3.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冠綸」為毒品來源
而遭查獲,且遍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毒品來源
間之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實難認定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陳冠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
嚴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次,
交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係裝在針筒2支內,亦屬微量,且係因員警佯裝購買而未遂
,核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陳冠綸」為其毒品來源而遭查獲,雖因遍查卷內證
據,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
,實難認定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冠綸」,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已努力
配合警方偵查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
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員警係為蒐
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並無犯罪所得,交易金額僅500元,
販賣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縱被告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犯罪情形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為針筒2支、交易價格僅500元,且因員警佯裝
購買遭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超商店員,月薪2萬8千元,家裡有爸爸、
弟弟、妹妹,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聖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13年5 月2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在不 詳地點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並在暱稱輸入「(火箭符號)
可幫、分。23」之方式傳達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經警員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毒品廣告,遂佯裝為買家 與羅聖恩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裝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之約定。嗣經羅聖恩 依約於113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樓之「苓旅萬年」旅館000號房,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 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羅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 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福 營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交友 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復查,被告擇以在交友軟體兜售毒品,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見 偵字卷第100頁、訴字卷第181-1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認被告供出並指認毒品上 游為「陳冠綸」,又「陳冠綸」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9796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在113年4月23日 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針筒等情,此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毒品種類態樣相符,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
⒈觀諸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13年5月24日在「苓旅萬 年」旅館000號房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警詢 時供出上游為「陳冠綸」,目前仍在查緝中,尚未通知到案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訴字卷第121頁)。是從職務報告可 悉,斯時尚未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
⒉再觀前揭辯護人所舉「陳冠綸」另案之犯罪事實,難見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情,尚難逕以「 陳冠綸」持有毒品犯行的時間在本案1月前之時間間隔、該 案持有毒品之態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 筒與本案相符等情,遽認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 ⒊末查,遍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毒品來源間之對 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實難認定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㈠、㈡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販賣犯行,其所為已有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之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節、手段、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9頁之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經被 告坦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見訴字卷第18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毒品 之容器1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因 與其上殘留有的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二、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2頁),核屬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白色晶體 (含容器1罐) 1瓶 毛重5.2475公克(含1瓶罐子及1張標籤重),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9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415號 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SE,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494號 3 含晶體之針筒 2支 ⑴編號一:毛重2.9283公克(含1支針筒及1張標籤重),淨重0.0291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0.0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二:毛重2.5406公克(含1支針筒及1張標籤重),淨重0.1554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針筒 1支 毛重2.3715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