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韋霖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彭韋霖(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
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裁定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
居,及自114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247
頁、第310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定114年10
月23日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建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表示:
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本件並非重罪,且被告無能
力及資力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㈢審酌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搜索扣押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匯款紀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且經原審於114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於
114年8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
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
,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參本案訴訟進行程
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
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
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