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92號
TPHM,114,原上訴,192,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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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旭昇(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
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裁定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
居及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247
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定114年10
月2日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建議
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
是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及妻子女兒需要照顧,絕無拋
下父母及妻子女兒自行逃亡之可能,加之被告事後也盡力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顯有面
對司法審理及反躬自省之誠意,並無逃亡規避審理之可能,
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㈢審酌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搜索扣押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匯款紀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且經原審於114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判決上訴駁
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
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再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
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
下,仍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
,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
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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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