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87號
TPHM,114,原上訴,1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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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劭暐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幫助犯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
錢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劭暐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6至127、15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是原審於比較新舊
法後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應係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審判決記載「被告NGUYEN THAI NGUYEN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等語,因被告NGUYEN THAI NGUYEN非本案被告,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已著手於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
復分別經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更
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是本案並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明珠」,協助詐欺集團資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導致告訴人洪貞熊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洪貞熊為養老所用,被告
此舉造成告訴人晚年生活無所依,卻未與告訴人洪貞熊達成
和解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洪貞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
前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原否認犯行,現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洪貞熊達成
調解及給付一期款項,後因入監未繼續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犯後態
度較原審時已有改善,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因被告現已
告訴人洪貞熊達成調解,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
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所
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洪貞熊達成調解及給付一期款
項,後因入監未繼續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
狀況(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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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