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嘉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嘉德因發現下列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更一審時審理時提出書面自白(聲證2,即民國112
年4月13日刑事答辯狀一,下稱「更一審書面自白」),已
明確敘明案發當時係基於性交易目的,於徵得被害人A女同
意後,為無套插入之性行為,但聲請人事後未支付任何費用
予A女等語,而已捨棄先前偵審中「A女只有為聲請人口交、
打手槍,沒有插入,事後雙方發生小費糾紛」之答辯理由。
原確定判決對此書面自白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甚至錯誤曲解聲請人於更一審時之答辯理由,幾乎完全
照錄一審判決相關部分指駁理由,作為駁斥聲請人更一審否
認犯罪為不可採之判決理由,而為無益之贅述。
㈡、偵卷内第313頁錄音錄影檔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其中「三、11
0年9月4日警察拘提搜索被告之密錄器影像顯示」之「監視
器時間13:05」部分(聲證3即偵卷第313頁,下稱「檢事官監
視器時間13:05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法院勘
驗A女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作為情況證據,非屬可證明聲請人攜帶兇器犯本案之補強
證據,蓋聲請人遭警拘提當下至偵審中,自始否認案發時有
攜帶兇器之情事,上述「檢事官監視器時間13:05勘驗筆錄
」已足以作為聲請人本案否認案發時有攜帶兇器供述具可信
性之補強證據,且本案員警亦未發現A女指述之兇器,而依
卷附之附近道路被告影像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顯示案發前
聲請人到達現場及案發後離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均未拍攝到
聲請人持有兇器,足認聲請人本案確未有攜帶兇器(小刀)
之事實。
㈢、偵卷第168頁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中記載A女之現場自述(下稱「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記載A女
之現場自述」,即聲證4),若A女確曾遭聲請人持刀強制性
交,則A女如何會在遭聲請人性侵後手持衛生紙為聲請人擦
拭清潔身體,實際上是A女同意為聲請人提供「無套插入」
服務,完成後A女主動手持衛生紙為聲請人擦拭清潔身體,
故上開A女之現場自述,可作為本件聲請人確係與A女為性交
易之補強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
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此項證據結合卷存之A女手機內之與其
他客人對話紀錄,足見A女是從事提供性交易之色情按摩工
作者。參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足認聲請人有經常性透過
網路找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的習慣,本案聲請人亦確係在網
站尋得A女進行性交易,絕非找A女按摩。依上述未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記載A女之現場自述」新證
據,結合前開卷存之事證,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性交易目的,
並徵得A女同意而為「無套插入」性行為之事實。
㈣、偵卷第77頁聲請人手機110年9月4日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下稱
「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即聲證5),結合先前卷內已存
之A女110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110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稱
(見偵卷第49至50、291、293頁),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日1
時13分進入本案工作室,至1時39分離開,時間長達26分鐘
,A女在聲請人離開本案工作室後曾多次去電聲請人請求還
錢。復比對A女證述聲請人進去浴室約5分鐘、大概經過5分
鐘左右後聲請人即射精,前後合計才經過10分鐘一情,亦與
「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待在本案工作室時間達
26分鐘有明顯落差。實際上,聲請人前向更一審法院提出之
「更一審書面自白」記載事實經過所需時間,與「聲請人手
機通聯紀錄」之顯示時間相符,「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新
證據,可作為聲請人前向更一審法院所提之「更一審書面自
白」書面供述之補強證攄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證據未
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明顯過度依賴A女單一供述證據,而陷入過度專注
在有利於定罪之特定疑點、選擇或證據,不自覺傾向關注於
某特定結論,甚至落入僅執單一供述及與之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相互拼湊陷入循環論證境地,而明顯忽略相對立訊急
或觀點的存在。
㈥、是依上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聲請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抑或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A女之證述、聲請人坦承其有以性器官插
入A女性器官為性交之供述,以及卷附之聲請人手機通聯紀
錄截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營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到
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光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對
A女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
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聲請人手機通聯紀
錄」,據以主張係屬新證據,惟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
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依據卷內事證,在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
為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復提出「檢事官監視器時間13:05勘驗筆錄」、「更一審書面自白」,據以主張為新證據。然此等證據資料在原確定判決即已存在,且觀諸「檢事官監視器時間13:05勘驗筆錄」,僅足認聲請人遭警拘、捕後,否認攜帶兇器至本件案發地,至於「更一審書面自白」之內容,亦僅係被告個人就本案事發經過所為之供述,二者本質上仍屬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答辯,而就被告所辯否認攜帶兇器、本案為雙方合意之性交易行為等節,業經更一審法院合法調查後,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於判決理由詳述不予採認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檢事官監視器時間13:05勘驗筆錄」、「更一審書面自白」,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係無過失,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