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茂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114年度聲字
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茂鐘(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等罪
嫌,有被告及相關證人等證述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
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被訴乘機猥褻與加重强制
猥褻罪嫌非僅止1次,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
屆至,經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固主
張沒有強制猥褻,都有A女允許,其年近80歲,證人所言皆
為誤會,欺負1個殘障弱女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經審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是被
告向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月9日出庭時,聽到蒞庭之檢察官說
若不認罪即不可能交保,且收押以來,皆須服用藥物,慢性
病纏身,希望不要再延長羈押。另被告對A女絕無強制猥褻
之情,係A女之母每日下午6時至7時,將A女留置於騎樓,被
告僅帶A女去散步,以被告近80歲之高齡,絕不會對有身心
障礙之人生出猥褻之念。至於證人所述皆係其憑空想像之,
甚而調解時亦不出庭,請撤銷原裁定,予以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犯
強制猥褻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替代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已引述
事證並論述綦詳,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且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於法
要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否認犯罪,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被
告辯稱其係出於同情A女之意,乃牽著A女散步,未對A女
有何強制猥褻行為,並無猥褻A女之動機及證人證詞之證
明力不足等,核屬被告有罪與否之實體上應予判斷問題,
與是否施以強制處分無關,被告執此抗告,並非可採。
2.至抗告意旨雖另謂以其收押以來均需服藥且慢性病纏身,
希望不要生前死在看守所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
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
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
,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
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
有必要,抗告人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
羈押之法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從而
,尚難認抗告人現所陳稱之身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是前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