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
79、2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威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0、22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維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我國制訂及多次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明知被害
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
我保護之機會,罔顧被害人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而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並拍攝、製造被害人之性影像,所
為已戕害被害人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持續至少約1個半月期間,非僅止於
偶然,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製造
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死亡,被告與被
害人之父於113年4月16日調解並未成立,再參酌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教學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為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案發後亦曾向被害人及被害人
父母道歉、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父母堅持請求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賠償金,遠超過被告負擔能力,而未能達
成和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扶養家庭之需要,願提出15
萬元賠償被害人父母,原審未考慮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致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曾有類似刑事前案,本案審
理期間亦無類似案件再經偵審,自無再犯可能,請求宣告緩
刑。
㈢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拍攝被
害人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永不可逆,
所生損害非微,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情形、有家人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陳家庭經濟
狀況、與被害人關係、有調解意願等與原審所陳相同,其審
酌之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
已係34歲之成年人,所為嚴重侵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且其
於原審曾否認犯行,辯稱係對法律無知、本來也沒想要找這
麼小的女生云云,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已於原審程
序中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懷有難以磨滅之傷痛,又被告仍未
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金額存有巨大差距(被
害人之父係以被害人遺產數額400萬元計算,主張被告將同
數額之賠償捐款予社福單位,被告僅能提出15萬元),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未有實際填補損害作為,自仍有藉由
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
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