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宇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000號房喝酒慶生。潘
宥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
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
、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
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宥宇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9日晚上10時至本案旅館000
號房內參加友人慶生,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
,與告訴人A女同在本案旅館000號房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
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案發時,除被告
與A女外,尚有第三人賴○○在場,A女證述當時有大聲呼叫,
在場之賴○○並未曾聽聞;且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
所採集之證物,除檢出另一男性的染色體外,均未檢出被告
之Y染色體,果被告確有如A女所述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
僅檢出另名男性之染色體,卻未檢出被告之染色體,則A女
表示被告有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
本件客觀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A女指訴之性侵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9日晚上10時至本案旅館000號房內參加
友人慶生,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與告訴人A
女同在本案旅館000號房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歷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7、145至149、167至1
69頁,原審卷第106至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89至191頁)、證人汪佑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97至199、299至302頁)、證人AE000-A11148
9B即A女之二姊(下稱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21至223頁)、證人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
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
場圖、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二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59頁、偵
保密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所證遭被告性侵之
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
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
,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
,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
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
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
,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
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
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
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
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
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
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
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
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
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9
至4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
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
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
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
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
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
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
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
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
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
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
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
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
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
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
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
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
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
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
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
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
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
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
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
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
,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
,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
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
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
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跟
我去公證了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
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
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
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
。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
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
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
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
,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
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
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
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
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
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
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
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
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
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
,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
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
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
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
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
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
旅館000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
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
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
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
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
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
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
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
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
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
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
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
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
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
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
。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
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
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
,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
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
案、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A女就
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中
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其
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
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
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後
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均
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歷
,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告
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案
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
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A女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上
。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
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見偵卷第82、96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000號
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
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是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一
名男子在本案旅館000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
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
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
⒌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告
訴人身分陳稱: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只
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
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陪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
見A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
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
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
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
節,確有其事,並非虛妄之詞。
㈢、且證人A女前開所述各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
⒈證人廖○○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慶
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證
人汪佑謙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
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
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
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
女的年紀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至253頁)。已明確證述
其為當時本案旅館000號房慶生會之壽星,A女於本案發生後
立即以電話告知遭性侵之事,並由其陪同A女至醫療機構驗
傷及至派出所報案,且A女告知此事時,情緒緊張、激動、
講話發抖等情,核與A女前開所述報案過程大致相符。且觀
諸證人廖○○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至2
53頁),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後,曾傳
送「欸幹。我要公正了..」、「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
我被耍了」等訊息與證人廖○○,此與證人A女前開所訴假意
同意公證,並藉機離開房間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
訊息中所指「24歲的那個」,亦與A女真實年齡相符。是證
人廖○○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A女之前
開指訴。
⒉又證人A女之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
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
晚,當時證人廖○○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
。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
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證人汪佑謙於偵查中證稱:11
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廖○○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
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廖○○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
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見偵
卷第299至302頁),均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
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
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000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
吻合,故證人A女二姊、汪佑謙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
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即至醫療機構進行驗傷及證物採集,並
在其左臉採得1名男性DNA檢體,且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相
符,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鑑定書在
卷可徵(見偵保密卷第15、19至25頁、偵卷第105至107頁)
,核與A女證述被告強吻其臉一節相符。從而,A女前開指證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並未強吻A女云云,核與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廖○○、汪佑謙、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
案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
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
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無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又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
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5日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然本
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縱A女身著
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告DNA,亦未悖於常
情。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其
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侵害
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
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為佐(見偵卷第37、49至53頁),參以,A女左臉上亦確實
遺留被告之DNA檢體,堪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至於A女內褲褲底內層微
物、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另檢出另1名男性Y染色體DN
A型別,就此,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本案案發
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已足排除此部分係遭其他男性性侵害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洵無足採。
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
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由
,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覺
,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
該也沒有酒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
離開本案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廖○○,足見被告
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
。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⒋辯護人復辯謂:上開證人證詞均傳聞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之
指證等語。然查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人A女二姊、
廖○○、汪佑謙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
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表現出之情緒、心理狀
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且與待證之
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
識狀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
等情。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11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
面的房間唱歌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房間外有另1名男子在唱歌等語(見偵卷第29頁
),顯見案發當時該名男子係在外面的房間唱歌,則其對於
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重要關係,
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陳「賴○○
」現因案在桃園監獄服刑,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無「
賴○○」之人在監服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傳票
暨送達證書、本院提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21至
13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均無法提供「賴○○」之真實
姓名、傳喚地址(見本院卷第141頁),客觀上亦無從調查
是項證據。從而,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3款規定,駁回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辯護人復於聲請傳喚證人廖○○(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證人
廖○○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205至211頁)
,亦屬不能調查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辯護人復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
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
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
謊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
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
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
無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
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A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果被告確有A女所指行為,何以在
A女內褲、體內所採集之證物,並僅驗出1名男性DNA,未有
被告之DNA?並沒有對A女為上述強制性交行為,原審純以A
女單方指訴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又依A女證述,案發當天除被告外,現場尚有其
他男性在場,不排除係在場之其他男性所為,證人「賴○○」
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其現因案在桃
園監獄執行,並非無法調查;有意願與A女調解,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A女二姊、廖○○、汪佑謙之證詞,及廖○○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鑑定
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並非僅以A女單一指訴為被告有罪
認定之唯一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就與卷內事證
不符,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其餘辯詞,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亦核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定用法違誤一節,洵無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稱: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云云。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考量被告90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1歲,為滿足一己性慾,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之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素行等情狀,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於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而應予
撤銷改判之理由。
⑵被告雖謂有與被害人A女和解之意願等語,惟A女經傳喚均未
到庭,且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難認有何科
以較輕刑度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空言有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一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