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碩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8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第30
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仁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願與被害人乙
女和解,本案僅就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女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03頁、第230頁);檢察官上訴
意旨則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乙女犯行部分,量刑
過輕,僅針對此部分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76頁、第202頁、第230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別明
示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乙女犯行之有罪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科刑事項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乙
女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
亦同,核先敘明。
(三)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犯行部分,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頁、
第76-77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B女犯行部分,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9月1日具
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1頁),俱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仁碩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
識代號AW000-B113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於112年7月9日與乙女相約至乙女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以手機竊錄乙女裸露下半身之
性影像9張,嗣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仁碩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電腦
內發現名為「花冊」之資料夾,並自該資料夾中查得乙女之
上開性影像照片9張,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女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乙女(委由代理人當庭點收)一情,有
本院114年9月17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1-
243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女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難期妥適。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犯行之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
後迄未曾向被害人乙女道歉並取得原諒,亦未與被害人乙女
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為由,提起上訴,
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
訴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足認其素行良好,惟
其於本案未經被害人乙女同意,竟擅自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竊錄乙女性影像之數量、
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業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
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沒有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原審判決被告另對被害人B女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既業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顯見 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