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澄賢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澄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原審未以D
NA生物特徵檢測所得證據作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判斷
依據。被告不知悉A女之年紀,縱然A女曾向他人透露年齡,
亦不當然表示A女曾告知被告年齡。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未
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A女所指與被告性行為後之對話,對
話紀錄更有多則在回應兩人語音聊天內容,故解讀對話紀錄
時不得侷限於文字脈絡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
表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
話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
原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坦認卷附對話紀錄係其與A女之IG對話紀錄,雖主張A
女多次將對話內容收回,收回之對話內容未顯示在對話紀錄
內(見偵卷,第76頁;侵訴卷,第43頁),然被告並未爭執
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得作
為證據。
㈡、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被告說
放假想來找我,我們於112年9月16日見面,那天被告帶早餐
到我家,我們一開始在客廳吃早餐,之後被告靠過來觸摸我
身體,被告把我帶到房間,他先摸我陰部,然後脫褲子,將
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結束時是體外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來我家,我們一起
吃早餐,吃完後被告與我到房間,在房間先用手指頭碰我,
後來脫我褲子,將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來我家
社區樓下找我,我把被告帶到家裡,我與被告在客廳吃完早
餐,在我房間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被告
用下體進入等語(見侵訴卷,第99至101頁);互核A女歷次
證述,對其於112年9月16日在住處與被告以性器接合方式發
生性行為乙情,證述始終一致,參酌A女歷次證述之時間各
為112年9月24日、113年1月5日、114年3月13日,若非親身
經歷,記憶難以磨滅,實難在長達約1年6個月偵審期間為前
後一致之證述。再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跟
別人說與被告性交的事,父親看到手機的IG對話紀錄才知道
等語(見侵訴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訊
證稱:我沒有給A女智慧型手機,但生母與同學有給她,我
趁A女睡覺的時候去房間檢查,發現有智慧型手機,接著發
現對話,對話寫得很清楚,A女怕我生氣,才跟我講發生什
麼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堪認A女之父偶然發現A女手
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始獲悉A女疑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
女在父親追問下和盤托出與被告性交之事,A女父親始對被
告提出告訴,可見A女無意宣揚此事,更無使被告受訴追之
意,難認A女之指述在刻意入被告於罪。
㈢、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
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
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陸續
傳送「北鼻」、「跟你講一件事」、「我那裡不知道怎麼了
,像是破皮一樣」、「碰到就好痛」、「好幾天了」、「洞
的旁邊,兩邊的位置」、「沒事啦」、「看起來」、「還好
嘛」等訊息給被告,被告陸續傳送「怎麼了」、「你說」、
「怎麼了」、「幾天了」、「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
你這兩天,睡覺要穿小褲」、「哪個位置」、「撕裂嗎」、
「我就說…我的…很大」、「北鼻我跟你說」、「如果有小護
士」、「就擦邊邊」、「然後這兩天,盡量不要裸下半身」
、「不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易細菌感染」、「不然就
保持乾燥」、「小褲褲先穿好,最近直到好之前」、「也只
能先這樣」、「有紅紅的嘛」、「最近尿尿要放鬆」、「不
要用力知道嗎」、「乖乖,以後我還是輕一點,溫柔一點好
」、「不痛不痛了,知道嘛」、「心疼」、「對不起」、「
我害你痛了幾天」等訊息給A女,有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針對此等訊息之意
涵,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因為我們發生完關係
後,私密處很痛,像是破皮一樣,被告可能認為是那天他的
動作太劇烈,或是下體太大,才讓我私密處受傷,碰到就痛
,被告覺得我的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尿尿,可以用小護士擦下
體邊邊等語(見偵卷,第64頁;侵訴卷,第101至102頁、第
115頁),是A女明確證稱對話內容乃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因感下體疼痛,遂將下體疼痛乙事告知被告,被告聽聞後
推測A女下體受傷原因肇因於兩人性行為過於劇烈,並告知A
女在下體疼痛期間之照護事宜。審酌多數女性對於攸關性之
用語本較為含蓄,縱使在性行為後感到下體不適,亦多不會
直接向親密對象言明,反而會以隱諱之用語表達,A女提及
「洞的旁邊,兩邊的位置」、「我那裡」等話語,依社會觀
念可知A女在以隱諱用語向被告表達下體不適之意;且依被
告回覆「盡量不要裸下半身」、「最近尿尿要放鬆」、「不
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易細菌感染」、「不然就保持乾
燥」、「小褲褲先穿好,最近直到好之前」等話語可知,被
告清楚知悉A女之語意在向其反應下體疼痛,否則被告不會
提醒A女注意解尿力道,以防解尿過於用力而加劇在尿道附
近之下體疼痛,亦無庸提醒A女需著底褲以免下體遭病菌感
染。再者,被告對A女稱「乖乖,以後我還是輕一點,溫柔
一點好」、「心疼」、「對不起」、「我害你痛了幾天」,
足認被告認為A女下體不適與其行為有關,衡情,若非曾有
親密之身體接觸,外人根本不可能觸碰屬於女性私密處之下
體,遑論將女性下體不適歸因於己,更無可能在偶然聽聞女
性下體疼痛不適時,無端承諾往後將控制力道,足證被告與
A女曾發生性行為,心疼A女下體在性行為過後感到不適,始
承諾往後性交時會控制力道。依上可知,兩人對話內容聚焦
在A女性行為後之下體不適感、被告向A女表示心疼憐憫之意
、提醒A女需穿底褲以免下體遭寵物細菌感染、叮嚀A女勿用
力解尿以防下體疼痛加劇,凡此均與情侶性行為後,一方向
他方反應身體不適,他方給予言語安慰、表達關心與叮囑小
心照護受傷部位等常情相符,故A女於原審審理所指對話內
容與112年9月16日之性行為有關乙情,核與常情相符,確屬
可信,上揭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可作為A女指述於
112年9月16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傳送「小7讓他家的丞去弄就好」前,向A女稱「你的事
情比較重要」(見偵卷,第35頁),是觀察前後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係向A女表示其餘瑣事暫可由他人代勞,無須其操
煩,現階段其最關心者為A女之下體不適,足認被告所傳送
「小7讓他家的丞去弄就好」之訊息非但不是風馬牛不相干
,反而凸顯被告甚為心疼A女下體不適感,被告任意擷取片
言而逕自曲解語意,認為卷附對話紀錄與性事無關,委難憑
採。另被告傳送「我跟過去嘛」、「你朋友來了」等訊息給
A女,A女傳送「看你呀」、「你要不要陪朋友呀」等訊息給
被告,有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36頁),從字面意義及前後對話脈絡,固難認此4則文字
訊息與前揭對話具關聯性,惟被告於警詢供稱:IG對話當下
我們還用語音聊天,在語音聊的內容有些會用IG回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可證上開4則文字訊息應係被告與A女針對
其他話題之對談,而在聊天過程中談及多種話題,實屬常態
,無從因兩人在對話過程中談及與A女下體不適無關之其他
話題,即認對話紀錄與112年9月16日之性行為無關。
㈤、被告復辯稱對話紀錄未顯示時間,無從認定係112年9月16日
後之對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唯一的1次與A女見面是
112年9月16日等語(見侵訴卷,第46頁),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證稱:只有與被告見面1次,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侵
訴卷,第98至99頁),是被告與A女僅於112年9月16日見面
,上揭日期之前或爾後均未相約見面,兩人對話內容又是從
A女告知被告下體不適而展開,文字之意涵均與性事有關亦
經本院闡述如上,足見被告與A女對於言談內容係圍繞在112
年9月16日之性行為乙事,根本是心照不宣,無須言明。是
以,即便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經偵辦警員攝得日
期時間,依上分析,仍可清楚判定談話內容關乎112年9月16
日之性行為,被告徒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欠缺時間日期而質
疑其完整性與真實性,並聲請本院勘驗A女手機,核屬無據
且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於偵訊供稱:A女在112年9月16日前一天晚上跟我通話,
她說被父親指責、暴力相向,到凌晨的時候說不舒服。我知
道A女與前任有發生性行為,因為她爸會查手機,她說爸爸
會在情緒上壓迫她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可見A女會與
被告分享心事,甚至將其與前男友間私密性事告知被告,兩
人談話甚為深入,絕非泛泛之交,則A女在聊天過程向被告
提及年齡與就學狀況等自身背景,實無違常理;且A女既願
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兩人藉由見面前聊
天互動,應已對彼此有相當認識,更具有一定情感,被告對
於A女背景應知之甚稔。其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有跟
被告說我14歲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在聊天時,我與被告有互相講生日與年齡等語(見侵訴卷,
第103至104頁、第112頁),是A女始終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
齡為14歲,審酌A女所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既非憑空虛
捏,就是否曾向被告提及年齡乙事,更無刻意謊稱之必要,
且佐以前述被告知悉A女背景乙節,益證A女上開證述屬實,
被告經由A女告知而獲悉A女為年僅14歲之人,至為明確,被
告空言辯稱認為A女為成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㈦、A女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06分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其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
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
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
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結論為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且
無法與涉嫌人之唾液比對,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26
049106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5091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3至54頁;保密偵卷,
第39頁);然醫療人員對A女進行下體採證之時間距性行為
已相隔約8日,且以性器進入女性下體未必會殘留細胞而得
檢出DNA,留存於女性陰部之細胞亦會隨時間經過而分解,
故鑑定機關無法在A女下體檢測到被告之DNA跡證,無違常理
,尚難據此否定A女指述之憑信性。
㈧、被告固請求測謊,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於已臻明瞭之事
實再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
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
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
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
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
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
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
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
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
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
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
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
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
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
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
學證據,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聲請測謊之證據調查應
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賢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澄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遊戲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62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經A女主 動告知其為14歲,簡澄賢主觀上乃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2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 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簡澄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A女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行 為時認為A女已經成年,且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A女透過Weplay認識,且其於上開時間前往A女住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112偵58426卷第33-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主 觀上是否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實際年齡為13歲,我於112年7月
底在Weplay上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在遊戲裡問我LINE帳號, 我說我沒有LINE,於是給被告我的Instagram帳號,之後我 們就用Instagram聊天,被告說他29歲快30歲了,被告知道 我的年齡,因為我10月就滿14歲,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14歲 ,後來被告說放假想來找我,我們於112年9月16日見面了, 那天中午他帶著早餐到我家,我們一開始在客廳吃早餐,之 後他就靠過來,觸摸我的身體,他就把我帶到房間,先摸我 的陰部,然後脫我的褲子,他要將他性器官插入我下體時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戴保險套,他說放在客廳懶得出去拿,他能 保證不會出事,後來他將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結束時他是體 外射精,性行為結束後,他有在我家待一下,下午快一點時 才離開,我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等語(偵 卷第20-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手機遊戲認識被告 ,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案發當天中午他有來我家,我們一 起吃早餐,是先在客廳,被告就有觸碰我,後來我就自己到 房間,被告就跟上來,就在房間內先用手指頭碰我,後來有 脫我褲子,並且將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被告應該有體外射精,我事後傳送「我那裡不知道怎 麼了,碰到就好痛」的訊息,是因為發生完之後,我發現會 痛,被告傳送「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的訊息,是因為 被告覺得那天的性行為太劇烈,被告傳送「我就說...、我 的很大...」的訊息,是他認為自己下體很大等語(偵卷第6 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發生本案的性行為之前 ,我與被告只有認識那一個月,在我與被告認識的這ㄧ個月 左右的時間,我與被告聊天的內容有講過我還在唸國中,有 跟被告分享過學校的一些事情,我也有與被告說我大概何時 生日,他也有講他的生日,也有講過他大概年齡,我記得他 跟我講他大約28、29歲,當天被告到我家以後,是先在客廳 跟我吃早餐,之後才跟我進房間的,後來性行為結束之後, 我們離開房間又回到客廳,我的房間裡面會放我的書包跟制 服,被告進我房間的時候,我的書包、制服都看得到,而且 桌上有課本,我的房間是屬於一走進去一眼就能看穿的情形 ,在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見面的那一天,我沒有刻意化妝或 特別打扮成熟,完全沒有上妝的情況,被告有傳訊息說「我 的很大」,是指他的性器官,被告又緊接著傳訊息說「如果 妳有小護士,就擦邊邊」,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我下體不舒服 ,被告的意思是可以用小護士去擦下體邊邊,被告還有講到 「最近尿尿放輕鬆,不要用力知道嗎」,是因為他覺得我的 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尿尿,我跟本案的被告有因為認識玩遊戲 的任何原因,曾經有被告很嚴重的斥責我、辱罵我,然後情
況很嚴重的這種情形,但是這跟上開對話紀錄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11-116頁)。經核,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 認識之過程、期間長短、相互談及之年齡、案發當天見面時 間、見面過程中雙方所處空間位置之先後順序、見面互動之 內容及時序、其於事後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之文字及原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 明顯歧異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 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就其與A女如何認識、認識之過程、期間長短、案發當 天見面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實經過之供述內容,核與A女上開 證述大致相符,足以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觀諸 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略以:(A女傳送)「北鼻」、「跟你 講一件事...」、「我那裡不知道怎麼了...像是破皮一樣」 、「碰到就好痛」、「碰到水也很痛...」、「好幾天了... 」、「真的很痛...剛剛洗完」、「最痛...」;(被告傳送 )「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妳這兩天」、 「睡覺要穿小褲」、「不然 貓咪跑來跑去 也比較容易細菌 感染」、「我就說...」、「我的...很大...」、「北鼻我 跟你說」、「如果有小護士」、「就擦邊邊」、「然後這兩 天 盡量不要裸下半身」、「不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 易細菌感染」、「至少穿 小褲褲」、「不然就是保持乾燥 」、「小褲褲先穿好 最近直到好之前」、「也只能先這樣 」、「有紅紅的嘛」、「你拍完要刪」、「我看看應該沒關 係 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然後記得收回」、「最近 尿尿放輕鬆」、「不要用力 知道嗎」、「乖乖 以後我還是 輕一點 溫柔一點好」、「寶貝乖」、「不痛不痛了 知道嘛 」、「心疼」、「對不起」、「我害妳痛了幾天」、「可以 收回了」、「那應該是」、「小條的撕裂傷」、「啊那個位 置一般都濕潤濕潤 所以會比較慢好」、「小褲褲要穿」、 「如果有護墊 可以先墊」、「讓他保持乾燥 乾淨 會好比 較快」、「對不起」、「我沒克制好力道」、「護墊 4小時 換一次」等情(見偵卷第33-36頁),雖被告辯稱:我們平 時就會語帶性暗示聊天,這個對話紀錄是遊戲上的對話,A 女有提到手被電燈電到,我以為他在講關燈被電到的事情, 我才會回覆上開訊息,至於「尿尿要放輕鬆」是因為A女跟 我說過在案發時間前一、二天跟前男友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惟查,縱使平時二人即會語帶性暗 示聊天,然觀諸上開被告提及「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 烈...」、「如果有小護士」、「就擦邊邊」、「然後這兩
天 盡量不要裸下半身」、「不然你床周圍貓咪這樣會蠻容 易細菌感染」、「至少穿 小褲褲」等情,足見此等訊息並 非單純如同俗稱「電愛」般之模擬及調情式之聊天,而係A 女確實存在可能遭受感染之部分,被告始須提醒A女注意避 免細菌感染。又被告提及「盡量不要裸下半身」,可知A女 可能遭受感染之處為下半身,與被告上開供稱係A女手被電 燈電到之情不符。反之,細譯上開訊息內容,與一般男女性 愛後,女方陰部因性交行為過於激烈而造成撕裂傷,乃向男 方告知此事,男方因而自責自己性交過程力道過大,遂提醒 女方注意陰部保持乾燥、避免細菌感染,並向女方承諾往後 性交過程將會更為溫柔,且會將力道放輕等情吻合。職此, 上開對話紀錄亦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佐證A女上 開證述之可信性,則被告於行為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 復查被告與A女平時即會語帶性暗示聊天,渠等二人於案發 時、地談論A女與前男友之性事經驗、A女與網友及家人間相 處較為開放、A女會與網友視訊洗澡,以及A女之父在家時, A女亦不穿內衣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10-11、76;本院侵訴卷第44 頁),可知被告與A女自相識起至案發當天見面止,雙方即 已深入瞭解彼此較為私密之資訊,既雙方業已就該等訊息相 互熟識,則衡情亦會相互理解雙方背景資料,如年齡、就讀 或就業中狀態等個人資訊。況被告於案發時有對A女為性交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衡諸被告於案發性行為之前, 先理解A女之年齡、外觀及長相等個人背景資訊,被告始於 案發時間前往A女住處,並與A女於該處發生性行為,均與常 情相符。再徵諸證人洪宛庭證稱其於案發時認識A女達一至 二月,A女即已向其告以年齡資訊,不會特別掩蓋等節(見 本院侵訴卷第123-126頁),既A女對於僅認識一至二月之洪 宛庭,即會透漏其年齡,而A女與被告係透過Weplay認識, 並於案發前即深入瞭解彼此較為私密之資訊,已如上述,更 無對被告刻意隱瞞自身年齡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資料足 認A女何以必須一面對洪宛庭告知真實年齡,一面卻對被告 隻字不提其年齡,益徵A女於案發前確有告知被告其年齡。 從而,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期間,其與被告聊天內容 提及其尚就讀國中,並與被告分享學校瑣事,其與被告相互 告知年齡,且A女係告知被告其為14歲等情,堪信屬實,則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為14歲,昭然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尚辯稱:我案發時在A女住處的客廳使用手機遊戲Wepl ay與網友進行多人語音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手機遊戲Weplay認識之友人洪宛庭到庭作 證,茲述如下:
⒈證人洪宛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112年9月1日、9月2日 、9月3日、9月5日、9月18日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多人語音, 都不記得,9月17日有跟被告進行多人語音,9月18日及9月1 9日我與被告的多人語音,我有上線,但是我不一定會回他 ,所以我也忘記,我也已經忘記我有沒有跟他同一個房間了 ,如果沒有特別的資料可以看,或沒有經歷什麼特別的事情 ,我沒有辦法記得我與被告歷來這麼多的語音內容,我與被 告所使用的多人語音的內容只能聽聲音,所以被告當時究竟 處在什麼環境、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是不能確定的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23-126頁)。
⒉由證人洪宛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洪宛庭因時隔久遠,無法 回憶案發時有無與被告進行多人語音,對於該次多人語音之 內容、有無與被告處於同一語音空間,以及被告有無回應等 情,其均無從確認,本院自難依憑證人洪宛庭上開證述,作 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提辯詞,不足採信,其 所聲請傳喚證人所為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 礎,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係98年10月某日生乙節,業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其於案發時固屬未 滿14歲之人,惟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前係告知被告其 為14歲,已於上述,倘被告未進一步追問或調查,尚難得知 A女之實際年齡與A女所述不符,而13歲及14歲,在外觀上亦 殊難辨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
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而適 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之階 段行為,應為其對於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3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際,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A女年幼而對於A女為上開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亦否認其與A女於案發時 、地發生性行為等情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