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大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大閔與王儷瑾(Instagram暱稱「jin.」,未據上訴)均
為成年人,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
底分手),同住在蔡大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王儷瑾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
,應蔡大閔之要求,邀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
A000000000005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蔡大閔安排之
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王儷瑾
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發現蔡大閔亦在場,3人飲酒、
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
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沉睡。蔡大閔及王儷瑾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
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
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蔡
大閔指示王儷瑾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再由王儷瑾褪去A女之
長褲、內褲,蔡大閔復掀開A女上衣、內衣,撫摸A女胸部,
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性交1次得逞,期間蔡大閔與王儷瑾並在床上從事性交行為
。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蔡大閔及王儷瑾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蔡大閔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
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
案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幫A女
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
王儷瑾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
,有與王儷瑾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年,我有性冷感,王儷
瑾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一些女生,A女是王
儷瑾約的,王儷瑾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的性慾,我沒
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更沒有以手
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超商內還與王
儷瑾有說有笑,還摸王儷瑾的胸部,王儷瑾是與我分手後挾
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只
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NA鑑定
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經查:
㈠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蔡大閔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
如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王儷瑾
說我17歲,到本案住處與蔡大閔、王儷瑾喝酒和玩遊戲時,
蔡大閔有問我年紀幾歲,我跟蔡大閔說我17歲,蔡大閔問我
他看起來像幾歲,我忘記我跟蔡大閔說他看起來是幾歲,蔡
大閔跟我說他已經30幾歲了」等語(原審卷第246-2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儷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講她16歲,蔡大閔也知道」
等語(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來本
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
知蔡大閔,等A女來之後,蔡大閔要對A女做乘機性交行為時
我又告知蔡大閔一次」等語(原審卷第303-304頁)相符,
足認王儷瑾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且被告在對A女為
乘機性交時,亦經王儷瑾告知上情,確實知悉A女係未成年
。是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王儷瑾
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在「探探」認識王儷瑾,王儷瑾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蔡大閔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
酒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
眼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
我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王儷瑾在抱怨蔡大閔很常要她約其
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之後王儷瑾脫我的長褲及內褲,蔡大閔
將我上衣及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
行為,之後蔡大閔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王儷瑾還在跟蔡
大閔從事性行為,然後蔡大閔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
在我下體外磨蹭,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蔡大閔想跟王儷
瑾分手,但王儷瑾不願意,願意為了蔡大閔繼續約其他女生
出來。我最後直接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
們說是我自己脫的,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
們一開始要幫我叫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他們2人
還陪我一起在全家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
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
探上結識王儷瑾,之後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
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
大約凌晨1、2時許,我跟王儷瑾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王儷
瑾抽完菸,王儷瑾就把我帶上樓,入屋才看到蔡大閔在,我
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我酒,我就裝醉,結果他們2
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王儷瑾脫我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
去,蔡大閔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露出我的胸部,蔡大閔和
王儷瑾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發出做愛的聲音,
接著蔡大閔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乳頭處,用按摩棒
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聽到
蔡大閔說對王儷瑾有性冷感,王儷瑾說不想再這樣下去,因
為她很愛蔡大閔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不是第一
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暱稱「
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本案住處
,他們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它們2人說我
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他們2人就跟我到全家超商等
。後來我有用IG問王儷瑾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王儷瑾
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A女與王儷瑾僅為網友,與被告蔡大閔素不相
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蔡大閔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
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以誣指被告蔡大閔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㈢A女上開所證述遭性侵害之情節,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儷瑾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
當天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
子是蔡大閔幫A女叫的,蔡大閔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
A女出來,蔡大閔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
有跟A女說蔡大閔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
女時才說樓上還有男友蔡大閔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
女倒在床邊時,我與蔡大閔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
是我脫的,上衣、內衣及內褲是蔡大閔脫的,我有看到蔡大
閔用按摩棒插入A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
我有看到蔡大閔摸A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蔡大閔以後
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
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蔡大閔回A
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蔡
大閔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
要走了,我跟蔡大閔分手後,有主動以IG聯繫A女,蔡大閔
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
酒後蔡大閔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偵卷第54-56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蔡大閔曾於112年5月至12月交
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案發當天蔡大
閔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在探探上約
A女,蔡大閔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蔡大閔叫的計程車到
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蔡大閔也在,我們3人一
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蔡大閔將A女抬到床上,蔡
大閔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蔡大閔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
體,蔡大閔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蔡大閔也有
用手去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
蔡大閔,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
之後,我跟蔡大閔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9
7-303頁)。上開同案被告王儷瑾所證述之情節,核與A女上
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內容確為真實,
況同案被告王儷瑾所證述之情節,亦讓自己陷入不利之處境
,若非確屬真實,則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自不可能
坦白供述自己之共犯情節,更足以證明A女所證述之情節,
確屬實在。
㈣再參酌王儷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
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
給王儷瑾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
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
:「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
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
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王儷瑾通話,A女稱:
「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王儷瑾稱:「我
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
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
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
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
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
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
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
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
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
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王儷瑾間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
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
9-52頁)、A女與王儷瑾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
第67-68頁反面),更足以佐證A女與王儷瑾2人上開證述之
情節,確為真實。
㈤另本案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被告蔡大閔之DNA-STR型
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蔡大閔及A女DNA-ST
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蔡大閔之DN
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
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
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
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
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
證。依上開客觀檢驗結果,益證A女及王儷瑾之上開證述為
真。是縱使被告蔡大閔確有罹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
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仍檢出被告蔡大閔
之DNA亦屬異常,可見被告蔡大閔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被告蔡大閔雖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王儷瑾去網路上約女子到我
住處喝酒,王儷瑾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王儷瑾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王儷瑾
邀約,被告蔡大閔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
告蔡大閔復辯稱是王儷瑾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
通誣陷云云。然衡酌A女與被告蔡大閔素不相識,與被告王
儷瑾僅是網友,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
人前無任何宿怨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
節,豈有配合王儷瑾誣陷被告蔡大閔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
告蔡大閔復辯稱:A女喝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
伸手觸摸王儷瑾之胸部,而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
云(原審卷第304頁),然此情為王儷瑾所否認,況就算有
如上述情節,亦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重大關涉
,反而是事發後,被告蔡大閔復要求王儷瑾對A女提出不實
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王儷瑾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03頁),益證被告蔡大閔所辯不足採
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互核A 女與王儷瑾之
證述,就其等與被告於床上時之位置兩人說法不一,且就A
女之衣褲係由何人脫掉,A 女於偵查中證述係由王儷瑾女脫
掉其褲子及內褲,王儷瑾於偵查中卻證稱係蔡大閔脫A 女之
褲子及內褲,兩人證述矛盾。另A 女證稱被告有以手指及按
摩棒插入陰道,王儷瑾僅曾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有以按摩棒插
入陰道,但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均表示不清楚,是就被
告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節二人之指述亦有不符之處。
又王儷瑾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王儷瑾與被告分手並不愉快
,且王儷瑾係在與被告分手後始聯繫A 女,告知A 女係被告
蔡大閔逼迫王儷瑾為本案行為等情,王儷瑾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王儷瑾顯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述證
人王儷瑾係因不滿與被告分手後,對其做出不實之指述。而
A 女所為之指述與證人王儷瑾於細節上有矛盾之處,非無瑕
疵可採,是認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論有罪之依
據云云。惟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事證,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據A女與王儷瑾歷次供(證
述)細節或有不一致之情形,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
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依據A
女與王儷瑾之上開證述,關於本案被告所犯構成要件主要事
實,前後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復有上述檢驗報告等可以佐證
,其2人之證述情節係屬實在,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A女、王儷瑾之歷次警詢、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係節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即謂其2人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顯係要求證人歷次之供述,必須如錄音錄
影紀錄一般,絲毫不差重現,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並無理由。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
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
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
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因被害
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除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
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
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
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
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
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
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
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
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
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
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
名者,則應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本件A女雖僅是裝醉,
然被告於行為時既已認識A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
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彌封卷第2
-4頁),且被告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知悉A女未成年,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原審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原審卷第258頁、第311-3
12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性交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大閔對A
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蔡大閔與王儷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故意對A
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識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
罪動機、目的,而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
所段,所為造成A女之心理創傷,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
害,亦未獲A女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應對被告從
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