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椽雅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椽雅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嫌經判決
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2頁
、第210頁),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檢察官對原判決前揭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A
女犯恐嚇危安罪經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一併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
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部
分理由如後述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女之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到場員警林毅誠證述可認,A女到被告住處時既已處於酒醉情形,則無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況且觀之原審判決附件二之對話譯文,經A女質問被告:「...你還說我就是要強姦你...」,被告則回稱:「那我只是嘴上講而已」,被告並無否認A女確實曾要求被告停止性交,綜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均含糊其詞、避重就輕,未針對A女指控被告強姦一事做出回應,此對話內容自當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毅誠證述到場時A女看起來哭過,自述在2至3小時前遭性侵等情,足信在被告房間時,A女確實曾拒絕與被告性交,但被告卻基於氣憤,無視A女之拒絕而強行性交;又觀諸A女之驗傷診斷書結果,足見A女發現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且陰道處確受有新的撕裂傷痕,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非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衡諸常情A女之陰部應不會發生撕裂傷痕,此應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故堪認事發當天,A女確係先後遭被告在沙發上乘機性交,再於房間內強制性交,原審判決以上述客觀證據所為事實推論,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無罪判決自屬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
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
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
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員警林毅
誠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
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
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
乘機性交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㈢關於被告在其本案住處內先後於沙發及房間之床上對A女,究
竟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
疵可指:
⒈A女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年2月26日凌晨2點
多我在○○區○○○路龍亨酒店跟朋友聚餐喝醉了,結束我打電
話給被告,我請他送我回家,但他沒有送我回家而是把我載
到他家,到他家時已經3點左右。我跟被告是前男友關係,
但他一直求復合,每天傳訊息打電話給我。被告搭UBER來接
我,並搭同一台UBER回到他家,我一到他家就醉倒在他家的
沙發上,他在客廳開始偷看我手機並翻拍我手機訊息及影片
,然後他看到了我跟前前男友的性愛影片他就發瘋了,當時
大約是凌晨五點,他就開始在沙發上脫我内褲,他說我要幹
死妳,開始強暴我,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大約五分
鐘,我覺得很痛,所以我一直有把他推開,因為他是男生我
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我推不開,他又強硬把我拉我去房間,把
門關起來,我要打開門他就會把我拉回來繼續強暴我,然後
說『我現在就是要強姦妳、幹死妳』類似的話,又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陰道内,強吻我,抓我胸部,過程大約1小時左右
,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很痛,剛剛在馬偕醫院檢傷時下體也有
撕裂傷。我最後努力掙脫,逃出房間,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
,在111年2月26日6點59分時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
卷2第17至23頁)。
⒉A女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那天喝醉,應該是同意去
被告家,那時候有想過要跟他交往,應該是我請他來接我的
,好像在他家還有繼續喝,喝到醉倒,(問:他在對你做性
行為的時候你知道嗎?)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我酒有點清醒
的時候,我就發現他正在做,就是他的生殖器正插入我的陰
道内在做性行為,我當下全身脫光了,我說不要好痛,然後
我就推他,然後他就講說他在我的手機裡看到我跟前男友的
合照及性愛影片,我才知道他是因為偷看手機才對我這麼做
,因為他好像很生氣。我就一直拒絕,我喝醉了,我就有推
他的動作,後來我就躲到廁所報警,我那時候喝醉無力,他
一直有抓我的舉動,他一直抓我的手抓我的腿,他把我壓回
床上要繼續性侵的舉動,(問:在警察 局有講到,他在沙
發上就開始脫你内褲,這一段你有印象 嗎?)有印象,先
從沙發開始,我就有拒絕他,後來我又醉倒,醒來的時候就
變成是在床上,(問:他把你拉去房間的過程你有印象嗎?
)非常模糊,他把我拉進去或是推進去我不記得了,他在沙
發上性侵我,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他拉我進房間後,我
又醉倒,醒來後跟他說不要,他又把我拉回來繼續做,等我
能站起來時我就跑到廁所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2第99
至101頁)。
⒊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在已經喝醉的
情況下,到了被告住家,我記不清楚到底怎麼過去的,好像
是被告來接我過去的。因為之前去被告家,我們會喝酒,所
以我現在記不清楚當天去他家之後有無繼續喝,我只記得我
太醉就在被告家裡客廳睡著了。後來不知道幾點鐘時,我因
為感到下體疼痛,就痛醒,然後發現我下半身連内褲都不在
,我正好看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所以我才會
那麼痛。我有拍打他並跟他說很痛,我不要,但因為我當時
很醉,我反抗起來沒什麼力氣,被告就沒有停止抽插的行為
。我因為酒的關係又昏昏沉沉的睡去。不知道過了多久,等
我再次醒來已經在被告的床上,我第一次清醒是在客廳,第
二次醒來已經在被告床上,這中間我如何移動到他床上我都
不清楚。我第二次醒來發現自己在被告床上時,我全身都是
赤裸的,被告上半身好像有穿衣服,下半身裸體,我會再次
醒來是因為被告又在性侵我,我又被痛醒,所以我醒來時我
看到他剛好在抽插,被告發現我醒了就跟我說他要幹死我。
因為我是痛醒的,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叫他放開我,我忘
記是被告拿我手機給我看,還是他叫我看手機,反正他就示
意要我看我的手機訊息,我就看到被告傳給我他趁我酒醉不
清醒時沒有經過我同意翻拍我的照片,而且還翻拍我跟我當
時男朋友的性愛照片並傳到我的LINE。被告就示意我看,被
告看我看完我手機訊息後,又把我拉回床上,想要再性侵我
等語(偵續字卷第53至54頁)。
⒋A女於112年8月6日在原審證稱:我因為跟男朋友吵架,自己
在家喝悶酒,就想要找人陪我一起喝悶酒,因為我以為被告
是我的朋友,他找我去他家一起喝酒我就同意了,結果我喝
到爛醉,躺在沙發上,然後下體就被他脫褲子插入,我就痛
醒,我第一次痛醒的時候我有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可是
我太醉了,我又暈倒了,等到我第二次醒來的時候,我已經
遭被告抱到床上,他又再對我第二次性侵,我就推開他,他
就叫我看我自己的手機,我才發現原來被告趁我喝到爛醉,
不省人事的時候,偷看我的手機並且截圖我跟我男朋友的性
愛照片,然後傳給我,以此來威脅我,所以我告他妨害秘密
,我希望不要檢討受害者,因為我跟他喝酒,不代表我想要
被他強姦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474頁)。
⒌依A女上開歷次證述可知,①A女飲酒之地點:A女先於警詢時證述係在酒店與友人聚餐酒醉,復於偵訊時證稱於酒店聚餐並未酒醉,係至被告家中繼續飲酒始酒醉,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心情不好想找人飲酒,遭被告邀約始至被告家中飲酒直至酒醉;②A女如何前往被告住處:A女先於警詢時證述,其致電要被告送其回家,然被告搭乘UBER送她回被告住處,於偵訊時證述請被告來接其,且其有同意要至被告住處,再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不知道如何過去被告住處;③A女何時發覺被告未經其同意瀏覽其手機訊息:其於警詢時證述酒醒後,於案發當日5時許,發現被告偷看其手機訊息,之後被告始於沙發上及床上對其強制性交,於偵訊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後,被告告知其手機訊息內容,其始發覺遭被告偷看訊息,再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遭被告於床上性侵後,被告要其自己看手機訊息,其才發覺被告偷看其手機;④A女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有無意識:其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於沙發上強制性交,於偵訊時先後反覆不一,先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因為酒醉無意識,醒來後始發覺被告正在性侵其,又改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其有意識有拒絕被告,末於原審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因醉倒沒有意識;⑤A女究竟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內性侵,抑或是遭被告「抱」入房內,又A女進入房間床上時有無意識:其先於警詢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床上性侵,於偵訊時證述其醒來時已經在床上,不清楚是遭被告拉或抓進去,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第二次醒來時,發現遭被告「抱」到床上。綜上比對可知,關於A女如何到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前是否業已酒醉無意識、在酒店抑或是至被告住處飲酒、遭被告性侵過程意識是否清醒抑或是酒醉、是否係遭被告於沙發上強拉進房間性侵、何時發覺被告觀看其手機內訊息等節,A女歷次於警、偵、原審之證述互有重大矛盾、不一,甚且能於同一次偵訊證述前後不符,堪認A女證述已有瑕疵,且上開臚列之矛盾、瑕疵,均與本案性侵主要事實相關,亦即涉及被告有無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動機,更有甚者,A女上開證述瑕疵與被告究竟是構成乘機性交,抑或是強制性交、合意性交有重大關係。再者,觀之被告GOOGLE定位系統時間軸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6分始離開住處,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3時許均未移動離開其住處,此有上開時間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77至79頁),再輔以被告與A女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傳送「到家講」、「妳如果哪天喝醉被上 我一輩子都看不起妳」、「早點回家吧」、「我每天提心吊膽 唉」等訊息予A女,A女則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47分傳送「○○街000巷0號」、「車上嗎」等訊息予A女(見原審卷第336頁),從上開訊息及被告GOOGLE定位系統可知,案發當日應係A女自行搭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節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書為相同認定,惟A女於案發當日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時卻指稱其係請被告載其回家,但被告沒有送其回家而是把其載到他家云云,益徵A女之證述內容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形,難認定A女何部分所述為真實,自無從以A女具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到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證述以觀:
①證人林毅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及同事當日受勤務中心指揮到
本案現場,當時係報案人即A女下樓為我們開門,A女看起來
哭過但衣著整齊,在場之男性即被告因酒力而情緒失控,並
當場否認A女之指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3至144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約上午7時餘到現場,當時係A
女為我及同事開門並引導上樓,A女是清醒的,衣著整齊,
對答正常,頭髮看起來是剛睡醒的樣子,眼睛紅紅但無法判
斷是因為哭還是熬夜,A女看起來慌張且心情低落,沒有意
識不清的狀況,上樓的腳步也平穩,A女自述性侵是發生在2
至3小時前,我當場觀察之狀況,A女醉意約2分,被告的酒
意比A女濃烈,且被告因員警到場而情緒激動,最終由其同
仁對被告為保護管束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31頁),亦即
員警到場時係由A女下樓為員警開門,並帶同員警上樓進入
被告住處,且A女並無意識不清、衣著整齊、腳步平穩,反
而係被告比A女酒意更濃。
②再者,A女獨自下樓為員警開門時,A女衣著整齊、意識清醒
,亦未見有何因酒醉而步伐不穩之情形,經員警證述如上,
倘若A女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5時至6時59分報警期間,曾
因酒醉而於不清醒情形下遭被告性侵,並因酒醉無力抗拒等
節為真,上開時間與員警到場時間即當日7時許,僅相距不
到2小時,A女卻於員警到場前穿好衣服,並整理好外觀,且
步伐、意識均無醉態,已然異於常情。雖員警復證稱A女看
起來哭過、慌張、情緒低落等節,然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未
經A女同意,瀏覽A女手機內與他人對話訊息,並予以翻拍,
被告因此認為遭A女劈腿,而發生爭執等節,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94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
符,且被告業因瀏覽並翻拍A女手機內訊息,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
2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是以自難排除A女上開情緒低落、哭泣、慌張係因甫
遭被告妨害秘密,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所致之情緒反應之可
能,自無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
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此須以被害人之指證無
瑕疵為前提,本件A女之證述既因有上述瑕疵而無從憑採如
前述,則縱使A女有上開情緒反應,仍無從作為被害人前開
不一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由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以觀:
①復觀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336至340
頁):
❶111年2月26日 7時19分:被告稱「妳可以告我」 7時20分:被告稱「妳真的太扯了」 ❷111年2月27日 00時02分:被告稱「那妳幹嘛這樣害我」 00時02分:A女稱「我本來打算他三月搬走 就再也不跟他 來往」 00時03分:被告稱「那我呢」 00時03分:A女稱「你是要結婚的對象」 00時04分:被告稱「妳傷的我好重」...略 13時42分:A女稱「我嗎去算塔羅」 13時43分:A女稱「現在 立刻 接我」 13時43分:被告稱「妳在哪」 13時43分:A女稱「看看未來怎麼發展」 13時43分:被告稱「等我」 13時43分:A女稱「○○路000號」 13時46分:A女稱「出發沒」...略 13時56分:A女稱「到了嗎」....略 15時26分:被告稱「妳剛又說和好 我幫妳出房租 我讓妳 接八大 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現在又叫 我回家 妳不要整天吃安眠藥反反覆覆 好嗎」 21時15分:A女稱「他要搬出去了」 21時15分:被告稱「那妳還有我」 21時18分:被告稱「希望他搬遠點再也不見妳」 21時19分:A女稱「等他搬走」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本案發生即111年2月26日之後,未
見A女有何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侵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
要A女去告他,然A女均未回覆,於翌(27)日凌晨,A女亦
隻字未提被告性侵乙事,反係向被告澄清其與男友之關係,
甚且當被告與其確認關係時,A女反向被告示好稱被告係結
婚對象,當被告表示A女傷他很重時,A女亦僅邀約被告陪同
其一起去算塔羅牌,並邀約被告前來其住處接送,事後一再
向被告澄清其與男友之關係,倘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性侵
A女,A女理當不願也不會聯繫被告,更不願意與被告獨處或
一同從事日常活動行為,至多傳送訊息質問被告對其性侵乙
事,然A女於案發當日至翌日隻字未提遭被告性侵內容,反
而主動澄清男女關係、並主動邀約被告一同出去,甚且對被
告確認其為結婚對象等男女情愛之隱諱、曖昧用語,甚或在
被告向其表示遭其傷很重時,A女理當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質
問被告,然A女卻未為此,復於111年3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陪同至馬偕醫院領取驗傷單(見原審卷第343頁),A女
上開之舉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對加害人或選擇避不見面、
封鎖,或立即在訊息內指責加害人,並要求加害人道歉、負
責之情形相迥,反與一般男女曖昧關係之訊息相似,被告是
否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已屬有疑。
②雖A女提出與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語音通話之錄音,經原審審
理時勘驗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而其內容提及「A 女:那
我是問你說,我跟你講說我很痛,請停止的時候,你告訴我
什麼。」、「被告:我說,什麽,這樣你才會記得你的老公
是誰啊。」然觀之原審判決附件二對話內容脈絡,被告如此
回應係基於其與A女每次性交行為,因被告缺乏前戲,所以
在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都會表示疼痛,況再經A女接續追問
被告「那我有沒有拒絕你?」,被告並未承認其經A女拒絕
後仍持續性交行為,反而係向A女稱「那後來也沒做了」,
再經A女向被告質問其曾表示會痛、不要時,被告立即向A女
表示「那時候也沒再做了啊。」,是以綜觀其等通話譯文,
雖被告並未對A女因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疼痛乙事反駁,然對
於A女質問拒絕被告、遭被告強拉等施以強制力或違反意願
乙事時,被告均有明確反駁A女,並一再表明並未強拉A女,
且經A女拒絕後,其即依A女之意願未再為性交行為,是以,
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又查
,雖被告曾於A女質問其是否曾於性交過程稱「我就是要強
姦你」等節未予以正面否認,而稱「那我都只是嘴上講而已
」,然觀諸對話前後脈絡,A女質問上詞時,係在一問一答
之第七個問答後,且係在被告一再表示經A女拒絕就未再性
交乙事後,A女始改以被告「口語」上稱「我就是要強姦你
」質之,被告既未承認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實際
行動,自難以其僅回應A女「嘴上講」乙句,遽認被告確有
實際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況且,倘若A女於上開
質問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不滿所為,然何以其於遭性侵當日、
翌日不以前詞質問被告,反而傳送上開曖昧、男女之情訊息
予被告,卻在與案發相隔3日後始致電予被告為上開通話,A
女上開反應,業與常情相悖,又其於上開通話後一直到111
年3月1日雖仍一再質問被告性侵乙事,卻於111年3月1日01
時07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法院見吧!」,旋即於同日04時
48分至53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他這個月會搬出去」、「你
就搬進來吧」、「檢察官那邊想辦法」、「我不愛你 你也
會對我好嗎」等男女間情愛言詞及向被告報備其男友之狀況
(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若其於111年2月28日始欲質問
被告性侵乙事並對被告不滿,何以又再次傳送上開男女間情
愛之隱諱、曖昧用語予被告,益徵A女上開言詞反覆不一,
不足採信,自難以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
。
⒊A女於事發後於111年2月26日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診
斷A女左側下方陰道口約0.2公分新撕裂傷,但尚不足以補強
A女之證述內容:
①查A女於案發後當(26)日至馬偕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為「處
女膜陳舊性裂傷於4、7、11點鐘方向,左側下方陰道口約0.
2公分新撕裂傷」,除此之外其於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
節,有上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1第67至71
頁),然觀諸此新撕裂傷傷口非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
當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
拒絕他的過程中,有沒有因此受到什麼樣的傷害?)只有下
體疼痛,因為沒有潤滑劑,至於我的手腳應該沒有其他的受
傷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2第101頁),再佐以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於發生本次性
交行為過程,或因沒有潤滑劑,或因被告沒有足夠前戲,以
致於A女於性交過程中產生疼痛,又在男女性交過程中,縱
使雙方係屬合意性交之情形下,倘若陰道不夠濕潤前,陰莖
就進入陰道內,於抽插過程中,因皮膚間摩擦導致陰莖或陰
道破皮,甚而出現傷口,此亦合乎一般成年人性交經驗,方
有人會使用潤滑劑等物品,以避免在合意性交過程中因陰道
乾澀,導致陰莖及陰道不適與傷害,綜上可知,不論男女間
係出於合意性交甚或強制性交,都有可能因陰道不夠濕潤,
而導致陰道破皮、出現傷口,自難僅以A女上開診斷之新撕
裂傷,遽以推論係遭被告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所致。
②況且,自A女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若其證稱清醒後推開被告,
然仍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又再欲逃出房間,復遭被告強拉並
強押在床上性侵乙節為真,則理當會在四肢或胸腹部出現外
傷,然觀之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除上開陰道口新撕裂傷外
,均未見有何其他傷害,此節已與一般遭他人施以強暴、脅
迫等強制力之強制性交,因行為人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下,或
多或少會產生瘀傷、擦挫傷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男女在合
意性交之情形下,除陰道偶受有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
不會有傷害之情節相符,故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據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涉犯對A女犯乘機性交或
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椽雅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椽雅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邱椽雅與AW000-A11108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本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邱椽雅竟因A女周旋於其與當時同居男友(即邱椽雅認知之「前男友」)間,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5時至下午3時許間,以在citybanana軟體申請之「邱」之帳號,傳送:「我會報復的」、「我總有天會報復的」、「我太恨了」、「如果你還想在台北生存/我建議你/脫離八大/我的影響力也不是妳能想像的」、「你輸在小看我」、「還有我早晚有天會殺了他」、「妳繼續玩弄我的感情/我真的要砍爆妳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提供上開訊息截圖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椽雅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8日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全文見 附件一,下稱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 ,辯稱略以:伊與A女原籌備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惟伊在1 11年3月間發現A女尚與前男友同居,伊心生痛苦並極力挽回 ,詎A女避不回應且於111年4月6日傳送:「我也是左右為難 /我選誰都傷誰/所以我才躲起來/我說我想結婚也是真心的/ 我真的很想穩定下來」之訊息後,旋又於隔(7)日向伊稱 :請伊答應不要再打電話聯絡,因前男友會質問A女在跟誰 講電話等語,伊覺得遭A女玩弄才透過citybanana軟體傳送 本案訊息予A女,且伊會使用該軟體,亦係因A女要求伊透過 該軟體消費而給A女時數等,且A女自己說話也常口不擇言, 相關訊息內容並未使A女心生恐懼,況A女於收到訊息後之同 年月28日,尚向伊邀約結婚而稱:「他搬走了」、「那你還 要結婚嗎?」、「不要嗎?5/20」等語,是伊無恐嚇危安之 主觀犯意,A女亦未心生畏懼云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用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 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 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判例意旨參 照)。又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其心理產生不安的感覺,但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僅須有恐嚇之意思,使人產 生恐怖之心理狀態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有向A女傳送本案訊息(全文見附件一)之客觀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且有A女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查被告自承因自認遭A女玩弄感情,而發送本案訊息,而本案 訊息內容又明白指稱:伊太恨了、伊要報復、伊要殺了對方 、要讓A女在臺北八大界混不下去、要砍爆A女等言論,均屬 惡害之通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A女之意思,客觀言論內容 亦表明將對A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在此為選擇職業之自 由)等施加惡害之意,不僅A女心理不安,亦足以令處於相 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日常用語更加張狂云云,惟查附件 一所示內容,係被告單方面對A女發送多筆訊息,與雙方口
角衝突中互為謾罵之情節不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自 有誤會。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事後還邀約被告結 婚、邀被告至A女家,顯見A女未心生畏懼云云。惟上開內容 足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節 ,業如前述,縱A女事後另其他因素考量,而擬與被告維持 關係或結婚,尚不能因此即反推認A女於接受惡害通知時未 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情感挫折卻不能理性 面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有相關行為,然無 法面對相應法律責任,綜合以觀,僅能認態度普通;再審酌 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椽雅於111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因 告訴人A女與友人餐敍後,因酒醉而通知邱椽雅來接送,邱 椽雅見A女已酒醉而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 處客廳,因見A女手機上與其他男性有親密對話及影片(妨 害秘密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客廳之沙發上,乘A女泥醉而不 能拒抗之際,褪下A女下身之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 方式而性交完成,A女因疼痛而暫時醒來,隨即又因不勝酒 力而昏睡,邱椽雅遂將A女帶進臥室之床上,將A女全身衣物 均脫下後,承前之乘機性交之犯意,又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而性交得逞,A女再次因疼痛而醒來,邱椽雅見狀 即以前開手機所見之親密對話及影片質問A女,A女遂藉故尿 急而迅速拿取衣物躲至洗手間報警並穿上衣服,待A女聽到 警員上門而趕緊步出洗手間開門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毅誠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雙方係合意性交,案發 後雙方還以情侶關係相處,A女不僅邀被告一起去算塔羅牌 ,還請被告陪同拿取驗傷診斷書,並稱想與被告結婚,且於 111年3月25日到被告家吃薑母鴨,過程中尚與A女之友人「 安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開擴音通話等語。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 訴人即A女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 敘明。
六、經查,A女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證述如下: ㈠A女於111年2月26日警詢陳述內容:「我們是臉書認識的,兩
年多前曾短暫交往約1個月,後來我把他甩了,其實被告這 兩年他一直試圖在找我,因為我今年將滿32歲想結婚,我前 前男友沒想結婚,所以我就又與被告聯絡,我問他有沒有想 結婚,他一聽就很開心,所以我們111年2月1日交往,2月23 日我提分手,原因是他控制慾太強,會要我下載定位APP, 隨時監控我人在哪裡,雖然我提分手,但他一直不想分手」 、「111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我在○○區○○○路龍亨酒店跟朋友 聚餐喝醉了,結束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請他送我回家,但他 沒有送我回家而是把我載到他家,到他家時已經3點左右。 我跟被告是前男友關係,但他一直求復合,每天傳訊息打電 話給我。被告搭UBER來接我,並搭同一台UBER回到他家,我 一到他家就醉倒在他家的沙發上,他在客廳開始偷看我手機 並翻拍我手機訊息及影片,然後他看到了我跟前前男友的性 愛影片他就發瘋了,當時大約是凌晨五點,他就開始在沙發 上脫我内褲,他說我要幹死妳,開始強暴我,他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大約五分鐘,我覺得很痛,所以我一直有把 他推開,因為他是男生我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我推不開,他又 強硬把我拉我去房間,把門關起來,我要打開門他就會把我 拉回來繼續強暴我,然後說『我現在就是要強姦妳、幹死妳』 類似的話,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強吻我,抓我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