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昌達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昌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111頁、第16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意亂情迷而為本案犯
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皆值
得憐憫,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積極表達願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6(起訴
書誤載代號為AW000-A11316,應予更正,下稱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然其仍願意將上開金額捐款至社會福利機構;又被告年紀尚
輕、無前科,目前從事零售業,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不佳,
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倘入監執行,其母親將頓失所依,亦影
響被告之人生,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明知告訴人係其友人張○杰之女友,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慾衝動,而於酒後與張○杰、告訴人、友人陳○霖(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張○霖,應予更正)共同搭乘計程車之
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摸捏告訴人下體、胸部數下,對
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惟因經告訴人所拒,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審
侵訴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電商,月入約2萬5,000元,見審
侵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表達和解意願,然據
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反省,拒絕與被告和解,希望維
持原判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68
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共同友人同車
共乘之情況下,徒手摸捏告訴人下體、胸部數下而對告訴人
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之身心因此受創甚深,迄今仍
難平復甚明,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迄今既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可認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
訴後並未變動。
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上訴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並表示其為中
低收入戶、罹有左眼角膜潰瘍後白斑等疾患,且提出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見侵上訴字卷第125頁)、臺
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侵上訴卷第127頁)等為證
,亦表達其願將原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用以支付和解金之
30萬元捐予社會福利機構,且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被告
此部分主張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審所為量刑實屬低度量刑,被告
所提前揭主張及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而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
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和解意願然
為告訴人所拒、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均予以衡酌
,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其友人張○杰
之女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於與張○杰、告訴人、友人
陳○霖共同搭乘計程車之際,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且至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達伊拒絕與被告和解,希望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見
侵上訴字卷第168頁),益徵告訴人心靈所受創傷迄今仍未
癒合,因而無法原諒被告至明,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
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