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永福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
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者,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之人,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稱A女
)均為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心(機構名稱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
。詎許永福以A女友善對待並稱呼「阿公」,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14時7分許,見A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
桌椅處,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先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
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多次助興,經A女將左手抽
回示意拒絕,仍未罷手,再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
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助興,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永福(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本院卷第
83至86、103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失智症,
係遭A女仙人跳,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已經忘記當時所為
,現在我是無用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
有碰到A女胸部,也沒有將A女的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
上下撫摸生殖器多次,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猥褻
行為,且由勘驗影帶過程,A女沒有很明顯之反抗動作,僅
係騷擾,也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犯行;又被告老邁中
風,曾經原審停止審判,且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伴有中
度行為障礙,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
,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要件;被告因有上開疾患及A女常有與
之牽手攙扶等親密舉止,縱然有如勘驗錄影帶過程所為,顯
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
2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
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
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1662號偵卷第14至19、58、59頁),且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抽回表示拒絕,仍多次為之,進而有
徒手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顯見其摸胸行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且經A女於警詢、偵訊指證一致(偵卷第15、1
7、59頁),並無瑕疵;且A女與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
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A女平時稱被告為「阿公」
,被告亦稱A女會伸手攙扶(偵卷第6、7頁),以雙方之年
齡差距及稱謂互動,A女所為合於情理,難認即有男女私情
。A女稱被告「阿公」故有伸手攙扶,可見與被告間素無仇
怨嫌隙、往來關係和睦,A女具結後指證歷歷(偵卷第58至6
1頁),要無羅織虛構或誣攀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日照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檔
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復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上
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二第167
至170、177至214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可稽,其勘驗結
果略以:A女當時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
攙扶後,原站在A女座位旁,於左右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內,A女於突遭
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上下移動,A女則抬
頭望向被告再低頭看自己左手,然後抽回左手,被告再次為
之,A女則低頭看自己左手後,趴在桌上同時抽回左手;被
告突然以右手抓向A女胸部,A女受到驚嚇馬上以雙手護胸、
身體內縮,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之後被告仍多次以右
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上下移動等節,A女指述被告
有強制猥褻行為,益徵其實。而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
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
中心之意、厭惡被告等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係B女親身
見聞A女所表達、顯露A女因經歷本案而有身心受創之強烈情
緒反應(見偵卷第20至22頁),A女案發後之情緒核與一般
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情緒表現相合,佐證A女係因被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始有上開悲傷哭泣、氣憤表達不願再去
日照中心或見到被告情狀,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為A
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2.被告辯稱無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問:...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
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
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
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
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也知道是不對的」、「(問:
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
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
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
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
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該
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
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
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屬實。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A女平常都會先來牽我的手,所
以覺得跟我很友好,一個巴掌拍不響,覺得被仙人跳,被告
無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不足採取。
(2)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
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
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
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
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
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
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
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
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
、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
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
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撫摸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
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為我不敢
等語,惟比對勘驗結果明白顯示,案發時被告係突然以右手
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上下移動,A女則抬頭望向被告
再低頭看自己左手,確實有抽回左手,被告再次為之,為己
助興,然A女低頭看自己左手後,趴在桌上仍同時抽回左手
,A女縱使沉默,其抽回左手不願繼續撫摸被告下體,就是
不是同意被告所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的
模糊空間,被告竟然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抓向A女胸部,
A女受到驚嚇馬上以雙手護胸、身體內縮,對被告上開行為
表示更抗拒,被告顯然有強制猥褻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己有邪念,知道A
女的手有抽回去等情(偵卷第8、15、17、59頁)相符,縱
使A女於案發前碰面時有伸手攙扶或與被告牽手之舉,不悖
禮俗,被告卻誤認A女可能有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
明確同意下,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
其生殖器數次,已知A女每有抽回示意拒絕,竟違反A女意願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抽回左手
、或有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A女對被告
所為並非全無抗拒,純係被告漠視A女反應,所辯A女設計仙
人跳云云,不足取信。況且,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
若未違反A女之意願,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隨即
向生母B女哭訴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等
強烈情緒反應。被告於案發時有違反A女意願,為上開撫摸A
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頭腦清楚,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為無為精
神鑑定必要。經查:
1.被告固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2.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中風診療時日,曾經裁定停止審判,又稱
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天天氣熱、睡不
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地點均不復記憶
云云(偵卷第8、52頁,原審卷二第69頁),被告辯護人並
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然被
告於案發時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精神
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前述A女抽回左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自己生殖器,進而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及有多次拉A女左手撫摸其生殖器,此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見原審截圖編號34、37、47、56,原審卷二第168至170
、193、195、200、204頁)可參,被告當時對於A女抽手示
意拒絕,猶有自慰反應及後續行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
解、反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並無可取。
3.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於原審及本院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
(原審卷二第173頁及本院卷)。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
反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警詢時能具體陳述與A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
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一時邪念及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行為,知道是不對的;復供稱,案發現場還有一個弟
弟,但他呆呆的,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節之說明,被告彼時對於現場雖有一個弟弟,
但能夠說明那個弟弟呆呆的理由,故無所忌憚;且於警偵訊
問,可以對答如題,甚至提出可要求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
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
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
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
清晰明確,未見任何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被告明確表示案
發時自己一時邪念及衝動,知道是不對的,顯見其對於案發
時之一切行為並非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
4.又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
揉捏,於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旋即
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談後隨即
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圖69至75
,原審卷二第170、211至21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前日照中心人員有告知不讓被告與A女待在同一個
空間(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日照中心人員禁
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體上接觸,為避免遭查知上情
,方於發見該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
A女之右手並轉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
決定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原審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
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
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
正常等情(偵卷第8頁),自無從僅憑被告精神疾患之證明
,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
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縱使A女素有與被告牽手攙扶等舉止,亦無使被
告無法判斷其於本案未經A女同意、A女已有抽回手示意拒絕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
無為精神鑑定必要。
(四)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A女為
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72
至75頁),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雖堪認定
。然被告否認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A女亦表示
未曾告知,被告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
見之可能,說明如下:
1.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而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時
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被告歷次供稱
:他(指那個弟弟)呆呆的,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
,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26
2頁),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日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進行復健,可以知道正常人與所謂「一個弟弟」呆
呆的之差異性,所為如此供述,與實情相符,其具有識別是
否智能障礙者之能力,殆屬無疑。
2.查A女乃一四肢健全、外觀正常之成年女子,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二第177至214頁)為憑,被告固承認因
為本案日照中心復健因而認識A女,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
但自警詢堅稱完全不知道A女有身心障礙,並稱A女頭腦清楚
等語(偵卷第6、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113年間
曾中風住院而裁定停止審判,並於本院審理中因年邁及疾病
影響,陳稱已經忘記案發當時所為,現在我是無用之人,仍
堅稱不知道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經查,A女於警詢時,警
員詢問A女,犯罪嫌疑人(指被告)是否知道妳有身心障礙
的身分?(A女答稱)沒有,他沒有問;於偵查中檢察官詢
問A女是否中度智能障礙?A女(點頭,未語),但檢察官於
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書記載,主張A女不是智能障礙,而係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17、58頁、原審卷)。參酌被告指稱,
案發現場還有一個弟弟,但他呆呆的,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
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節,肯認被告對於智障者
應有區別能力。然A女並非智障者,因到本案日照中心復健
而認識被告,案發時已將近1年,A女明確表示沒有告知被告
其有身心障礙,與一般有精神障礙之人關涉個人隱私之病情
,不會隨便告知他人,若合符節;縱告訴代理人提出該日照
中心之網頁置頂貼文,欲證明A女非屬50歲以上失能者,即
屬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此為機構服務
使用者之貼文,A女外觀既與常人無異,也明白表明未曾告
知被告此情,被告歷次堅稱不知A女有精神障礙之人,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人之
加重條件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堪以認定。
(五)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
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縱認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
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
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從行為
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
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
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
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
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
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
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
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
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自行為所需時間
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
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
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
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
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
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
,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
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
破壞。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
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
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
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
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自行為之客
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
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
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但若對於被害人有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
、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判斷標準,益
徵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性騷
擾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
其生殖器數次助興,經A女抽手示意拒絕,仍進而徒手撫摸A
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甚明。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
罪,惟已於原審更正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然被告既無從
認知該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逕認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論處較起訴法條為輕之刑法第
224條,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然提出防禦,並於審判過程中就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且使當事人
充分辯論,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稱不知A女有精神障礙之人,而A
女外觀正常,亦證述未曾告知被告此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理由,可以採信,然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或依其精神疾患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
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
中心照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案
發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
心存有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其行為時神智清楚,顯非託詞精
神疾患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併以被告前無任何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患有
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不佳、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表示家屬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
因A女要求50萬元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然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家 屬願賠償10萬元,第一期先給付2萬元,餘款按月各給付200 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審 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年邁中風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暨有 多重疾患,可以想見其無力彌補告訴人所求,但認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好,以其年 邁疾患,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5年。又A女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被告家人願意賠償 10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表所示條件之分期付款,以維A女權益。倘A女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金額高於1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其餘賠款。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犯刑法第225條強制猥褻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緩刑附表條件】
被告願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款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按期匯入A女帳戶,屆時由被告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A女告訴代理人賴鴻齊律師存證轉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