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69號
TPHM,114,侵上訴,16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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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526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5、27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6B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526B(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母親印尼,有隨
出境生活可能,進而影響本案司法審理進行,故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
14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而今限制期間將於114年12月12日屆滿。
 ㈡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詢問被告(無意見)、辯護人(無
意見)及檢察官(請繼續限制)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有出境印尼探視母親之意
(偵27789不公開卷87頁),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自有高度逃避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再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將來若判刑確定未再返回
我國境內,將嚴重戕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尚微,認繼續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必要程度,自具必要性
,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2月13日起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綜上,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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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