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
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室住處,乘A
女服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醒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
溼黏,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因檢察
官及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
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
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
截圖照片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A女發生性
行為,有經過她的同意,故雙方為合意性交。我與A女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且案發後A女仍與我繼續交往
、傳訊息給我,並有到我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
A女對我心生不滿才提告,惟我與A女至今仍有聯絡。另依驗
傷診斷書所示,其上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
足見我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
卷第45~52頁),並有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
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
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27、31~37
、53~67、83~84、111~117頁、偵緝字卷第57~71頁),首堪
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㈢A女歷次證詞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開
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象
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美
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東
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了
,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他
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感
覺到我的陰道內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出
來,陰道內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內褲及四角褲
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著
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我
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也
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後
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形
都跟這次一樣,都是乘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的
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等語(偵字卷第45~52頁)
。
⒉於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之前有提出撤回告
訴狀,該撤回告訴狀確實是由我本人所簽署的。我現在跟被
告不是男女朋友,已經半年到1年了,目前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被告沒有要求我對乘機性交部分做相關說明。112
年1月20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於上午4時至7時許間乘我
陷入昏睡時對我為性交行為,後來我當天有去做報案、驗傷
。至於112年1月20日被告有沒有拍影片我不確定,應該沒有
拍影片,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並不是112年1月
20日當天的,而是之前的。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卷第83頁
至第84頁截圖,影像的時間點我沒有記,但都是112年1月20
日之前拍的。…(問:就乘機性交部分,本件有無和解意願
?)我沒有和解意願。(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87~88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當時告被告,是因為案發日我在被告睡覺時,翻他的手機看到我無意識躺在床上,被告用手或下體對我做算性行為的影片等語。後改稱:我不是看到影片那天去警察局,我是在睡覺,被告從後面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才去報警。本案發生時,我有穿衣服,但不知道有沒有穿褲子。警詢時所說「當天我有穿內褲,及外面的四角褲沒有被脫掉,被告把我的褲子撥開從縫隙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是正確的。我現在忘記當天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但警詢當時所述一定是正確的。我告被告,主要是因為影片。但我不知道1月20日被告有無對我攝影。而我不同意被告在我睡覺不知情時,對我實施性行為,即便2人已同居,但同居不等於同意。被告對我進行性交行為時,我有感覺到他正在對我進行性交行為,當時我準備要入睡了,我沒有說同意或是不同意。我也不確定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是否已經睡著了。後來我去報警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很生氣,要去報警,而報案後,我被送到另一個地方,然後去醫院,之後才回租屋處。回租屋處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去報案。後來被告被警察詢問回來後,我和被告也沒有因為這件事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27~138頁)。
⒋觀諸A女歷次陳述,其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乘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但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字卷第63~67頁);又被害
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次要
型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A女與
涉嫌人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
高,另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
翁銘佑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為證(偵字卷第111~11
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
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
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㈤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原審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原審公開卷一第89~91頁、原審不公開
卷一第29~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
攝;復稽以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
應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
月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87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當時告被告,是因為案發日我在被告睡覺時
,翻他的手機看到我無意識躺在床上,被告用手或下體對我
做算性行為的影片等語。後改稱:我不是看到影片那天去警
察局。看到影片的時間在本案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27~128
頁),則A女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因非案發當日之
影片,故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有乘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對
A女為性交之證明。
⒉再細繹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公開卷一
第115~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12月22日仍持續
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瑣事、
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得我又
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老公我
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變成寶
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真的
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告是
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樣你還
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向被告
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公
開卷二第101~119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
紀錄期間(112年間),與被告復合等語(本院卷第132~133
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且仍有聯絡,
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此顯然已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雖採認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
錄,惟該證據係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臨訟始行提出,且未經
向A女確認,是該對話紀錄之相對人是否即為A女,以及對話
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堪置疑。又本案偷拍影像光碟業經原
審於113年4月16日勘驗,其結果為「背景有鼾聲,拍攝到A
女臉部與上半身時,A女並無回應和動作,影像截圖如附圖
所示。」證實被告確實在A女熟睡當中有拍攝其裸體的錄影
,且被告曾經對A女的隱私部位有碰觸的行為,所以在犯罪
手法上,被告確實曾經這樣做過。又A女自108年起,即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助眠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屬實,A
女於案發當日確實已經吃了2顆安眠藥,且依卷附之偷拍影
像光碟截圖所示,A女均呈現熟睡狀態,甚至戴上眼罩,對
被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皆無何反應,被告亦自承:「(問:
就方才播放卷附影像內容並未見A女有清醒或有意識之狀況
一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一部分影像確實是
在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拍攝的」無訛,應足以佐證A女陳述
之可信性,A女之陳述自與事實相符。在這種情形下,A女也
證述她在模模糊糊當中沒有表示同意。被告與A女既有同居
關係,然於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後,A女即馬上出門向警局報
案,就是因為被告曾經在A女無意識情況下對她拍攝影片,
本案亦發生同樣情形,是以在犯罪手法的延續性情形下,被
告有前揭犯罪情形存在,而A女的指證也相當明確,就事實
部分應予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原審割裂證據分別評
價,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
違等語。惟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是其與被告復合後之對話紀錄;本案偷拍影像
光碟應非本案當天所拍攝等語,實難作為被告有乘A女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況,對A女為性交之證明;至於A女雖於案發日有去
報警,但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檢察官上
訴所指,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