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38號
TPHM,114,侵上訴,1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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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男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極重度智
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某家園(機構地址
、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
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
門禁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
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
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性交一次得逞。嗣
經本案安置機構人員巡房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
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警詢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
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
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
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
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
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未主張或提出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何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所為之情事,僅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過程顯示無法
理解警員詢問的真意而任意回答,筆錄無法反映真實狀態云
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
製作筆錄時之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觀諸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㈠第55至81頁),可見被告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偵查保密卷宗【下稱保
密卷】第85頁),因而專注、配合度不佳,且口語理解及表
達有明顯困難,然輔以本案安置機構之社工人員陪同,被告
對於自身經歷(如學歷、在本案安置機構內之生活與接觸之
人等)、與被害人A女之接觸行為等,均勉能表達,尚非全
然順應警員詢問,更能回覆自己不記得部分行為,暨否認有
對被害人施用暴力、威脅、利誘,或對於不願回答之問題不
予回應,是被告未達無法理解警詢程序及無法完全陳述之程
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警詢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有重度智能障
礙,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保密卷第5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事發後,隨即於110年1
2月5日0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並於同日3時10
分許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溫馨保護室接受詢問
,該警詢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2至41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
發時點,未受外界影響、干擾,記憶應較清晰,雖因口語理
解及表達較有困難,多使用簡易詞彙及舉止以為陳述,然仍
非屬不解問題、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自屬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本案安置機構2樓寢室內,
又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1至47頁)
,被害人嗣於112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作證,偶有對於受侵
害之次數、情節較無法釐清分辨之情形,可認被害人於審判
中,係因重度身心障礙,又因時間推進及另受被告其他行為
等外界之影響,而記憶喪失、混淆、無法完整陳述。是被害
人於警詢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陳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
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據能
力云云,為無可採。
 ㈢其他本院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於行
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
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
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
,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4
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325913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安置機構平面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10371號
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性交,然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仍稱「無罪」、「我沒有做壞事」、「我有意見」云云。經
查:
 ㈠被告違背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有去被害人房間,有用人家,內褲是
害人自己脫的,我的小鳥有插進去,射出來的東西是射在
外面,我叫她自己擦一擦,過程中被害人她說不要,我沒有
打她,也沒有威脅人家、沒有拐她,或拿東西、拿錢給她作
為報酬,我有叫被害人不要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4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原審
卷㈡第22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今年7歲,被告有摸我,用尿尿的地方用我
的裡面,好痛痛,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不行碰,被告不行
在睡覺的晚上進我的房間,我有跟被告說不能進來,是被告
幫我脫褲子、被告自己的褲子脫一半,被告出去時,是我自
己穿上褲子,被告有叫我不可以跟老師講,但我還是有跟老
師講;老師上課有說不能進去房間、不能碰等語(偵卷第15
至20、39至42頁、原審卷㈠第195至217頁)相符,暨有證人
即本案安置機構夜間教保員鍾○婷於原審證稱:我主要擔任
巡房,確認安全、被安置人的身體狀況健康,當天10點交班
完後,我就上3樓大巡房,才出電梯門口,就發現被告從2樓
樓梯方向走上來,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的鐵門有鎖起
來,被告這時候應該在自己的寢室,因為被告之前有跟男性
住民發生類似性行為的事情,本案安置機構會把被告留在特
定區等語(原審卷㈠第135、139、149至150頁),佐以本案
安置機構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
日刑生字第1110010371號鑑定書(保密卷第59至60頁、偵卷
第63至67頁),顯示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4日22時25分許,
以翻越管制閘門方式前往被害人所在樓層而進入被害人寢室
,且被害人肛門陰道深處、外陰部均檢出有被告之DNA跡
證。可認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晚間之本案安置機構學員就寢
時間,明知本案安置機構以管制閘門阻隔男女學員樓層,仍
以翻越管制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寢室,經被害人拒絕,卻
仍違背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性交行為。是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未做壞事,暨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沉默,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被害人供述
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且本案行為之時,亦未引起騷動
或立刻遭人發覺,與被害人證述不斷制止、大聲制止或呼救
之情節不符,且係因被告於完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
引起證人鍾○婷懷疑,經證人鍾○婷主動上樓逐一檢查才發現
本案,且被害人亦對證人鍾○婷稱被告未進房間、為被告隱
藏,可見係二位身心障礙之成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
會,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然而,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已
明確自白,稱其與被害人性交時,被害人有稱不要等語(偵
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㈠第65頁),且被害人就其不同意被
告之行為,係遭強制性交等陳述,始終一致,已無明顯矛盾
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被害人證述自認自己年齡僅7歲(
偵卷第39頁、原審卷㈡第43頁),對於何為性行為、男女性
交姿勢、動作等,認知應屬有限,實難認被害人在此心智狀
態、心智年齡,有何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再就被害人
證述受侵害之經過,不乏「被告摸我下體、摸屁股、親臉、
痛痛、不舒服」、「被告不能來我房間」、「老師說不能碰
,我有跟被告說不行碰」、「被告幫我脫內褲」之描述,即
被告脫被害人內褲及碰觸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時,被害人表達
不同意、感受舒適,且無被害人主動、其他配合或允諾之
情狀,均與被害人曾受規訓而知悉被告不能進入被害人寢室
、身體不能被碰觸等屬禁制行為相符。況被告除本案外,又
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
因心智缺陷而對於二次行為之分辨、時序稍有混淆,然其對
於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部分均一貫證述明確。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⒊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跟被害人是同班的,但我們不是朋友
等語(偵卷第48頁)。
 ⑵證人即司法詢問員鍾蕓廷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就時間的概念
沒有辦法理解回答,只會數數字1到5,看起來會仿說,主要
是重複後面的話,詢問被害人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情,被害
人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淆了
,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㈠第203至204、209、214至217頁)。
 ⑶證人鍾○婷於原審證稱:我察覺有異狀後,我請被告先回房間
、我下2樓檢查,發現被害人寢室那邊客廳的紗窗是打開的
,因為被告平常活動比較常去靠近被害人,我就去察看被害
人,發現被害人講話支支吾吾的,檢視被害人下體有發現精
液,就通報主任,後續由社工、護理人員處理,我就沒介入
了;在我們機構是沒聽說住民發展成男女朋友的狀況,也沒
有可能有私下聯繫的管道,我第一時間是沒有發現被告、被
害人有什麼異狀,沒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傷痕,是我問被害人
「被告是否來過」,被害人先說「沒有」,我反問「被告是
否有開燈」,被害人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
向被害人表示不要老師說」,被害人說「是」,這都是我
意識的詢問,以我的經驗才這樣問,以經驗告訴我不要
接問他們違反規定的事,我有告訴被害人有問題一定要告訴
老師,當時被害人情緒很穩定,跟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
緊張,我看被害人和詢問她問題時,她的眼神會飄動,我會
特意檢查被害人內褲,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跟男性住民發生類
似性行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135至150頁)。
 ⑷證人即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陳○芬於原審證稱:我認識
被告和被害人印象中當晚是聽主管老師發現有一些性侵
不正當的行為,要帶被害人去就醫,由我陪同被害人到醫
院,後來就有社工到場,印象中當時被害人情緒蠻平穩的、
沒有特別情緒起伏,沒有看到她臉部有什麼傷痕,當時已經
由夜班的主責老師協助被害人把衣服換下來,我有帶著被害
人換下來的衣服去急診;被告和被害人不同班級,但被告比
較會想找被害人,記得那段期間有聽被告說被害人是他的新
娘,我們在本案安置機構會上課,告知他們哪邊不能觸碰、
不能摸,以他們的智力,應該也都理解不能讓男生觸碰,他
們雖然不是很理解「性」到底是代表什麼,但女住民應該知
道身體不能被男住民觸碰,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是會
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走之類的,禁止他們做
這些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87至197頁)。
 ⑸證人即本案安置機構教保員陳○雪於原審證稱:我主要工作是
帶服務對象工作、安排一些生活作息,我認識被告和被害人
,在111年1月就開始擔任被害人的教保員,被害人對話方面
OK,但認知部分其實會有一點落差,她甚至不太清楚她是男
生還是女生,她簡易的需求可以處理,但太過複雜的就沒辦
法理解,我們之前有讓住民上兩性課程,有教導碰到異性、
不喜歡的人碰觸,要有適當的反應,可能會告訴對方「不要
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甚至會找工作人員
說誰誰誰摸我這樣子,依我跟被害人的相處,被害人根本
理解性行為是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198至203頁)。
 ⑹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居住
於本案安置機構內之生活歷練均屬單純,不理解何為性行為
,然曾被教導而知悉身體不能讓他人觸碰,與被告間無宿怨
糾紛、亦非男女朋友等特別交情、更無私下聯繫方式,依其
個人心智發展程度及自認年齡,暨於本案安置機構內所受保
護、照顧及教育,倘非被害人親身經歷此不同意、不舒服
經驗,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前述被害情節,以上事證俱足補強
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詞為真。是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在
害人2樓寢室內,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性交行為
一次,足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被害人有心智缺陷:
  被害人有重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按(保密卷第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我肚
子、腳跟頭都有問題,我認識被害人,我們住在家園,我跟
害人是同班的同學,但我們不是朋友,那天司機有載被害
人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10、48頁)。從而,被告知悉自己
有心智缺陷,並係在本案安置機構認識被害人,經歷長年同
班同學之相處,當亦知悉被害人與其同屬心智缺陷之人。
 ㈢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即被
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各辯解,為無可
採。
五、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於112
年4月18日實施精神鑑定。...結論:林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
之診斷。其涉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理由:...A男(即被告)受限於其重度智能
障礙診斷,雖對此違法行為有事先計畫的能力(如給予麵包
邀請),且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衝動控制之能力(當機
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但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損,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
侵犯性未有足夠判斷對錯的能力。綜上所述,A男於涉案時
,因其心智缺陷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
卷㈡第77至78頁)」,因其結論與理由矛盾,原審再次函詢
,經該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覆稱:「原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段
落之內容有謄繕之誤,應修改如下:A男符合重度智能障礙
之診斷。其涉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程度(原審卷㈡
第10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除就被告姓氏有所
誤繕,結論與理由間矛盾,縱經函覆更正結論,亦未說明究
竟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行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支持理由,是此份鑑定報告及函覆結
論有前揭瑕疵,尚無從作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判斷資料,先予敘明。
 ㈢被告因又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7月11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結論
:A男(即被告)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A男涉案行為時
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原審卷㈢第21頁)」,本院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係參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訪談結果、被告過去病史、法院前
案及另案卷證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洵屬可採。參以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
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情況,後經診斷核發永久效期之身心
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患並長期持
續,復審酌被告自106年3月起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多次有
情緒起伏大、活動量大、睡前亢奮、性慾增強等情況,而經
調整藥品種類及劑量,被告性驅力增強之相關行為,除藥物
治療外,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
、治療性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被告雖未
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
控制之能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
其行為),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
規範、給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仍無法以任何言
語表達相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被告亦無法以點
頭或肢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夠
判斷對錯的能力(原審卷㈢第21至24頁),核與被告於106年
3月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定期就診,及其病歷資料記
載有,個案診斷:「其他特定的焦慮症、重度智能不足、非
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訴:「12/4進女生房間與女生
性交,自認只要去警察局做筆錄被人罵一下就好、10月時曾
男性病友在廁所打手槍流精液、8/27曾帶另外一名住民至
廁所互摸下體,因此性侵觀察延長」等情相符(被告病歷資
料卷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認被告
行為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㈣綜上,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是
被告雖有上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行為,然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
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
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
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
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
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
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
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該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
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2、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㈡審酌被告為本案時,因前述心智缺陷在本案安置機構居住
年,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需要更換精神穩
定藥物,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固定就診治療。此外,被
告前於91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本案前,曾與本案安置機構內其他住民發生不適切性行為
,本案後,更再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與性侵害相關之行為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心智缺
陷之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社會治安等均產生嚴重
危害,更屬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再犯率之案件類型,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從而,被告若未能接受機構內之專業醫療、
身心治療等處遇,日後實有因前揭心智缺陷影響而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綜合上情,為使被告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醫療處遇治療
,自應予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避免再生類似觸
法事件,暨降低再犯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應依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另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
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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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