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29號
TPHM,114,侵上訴,129,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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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名,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高達有期徒刑15年6月,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
,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諭令羈押,又裁定自114年8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5、245至246頁)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
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
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犯①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②刑法
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遂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9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已受
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
嫌對未滿18歲之AE000-A113296(A女)、AE000-A112189(B
女)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再酌以被告曾因於113年間犯強
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其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虞,
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足可認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雖稱:請准被告具保云云,
惟被告具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虞等羈押事由,
有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為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爰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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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