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24號
TPHM,114,侵上訴,124,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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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漢脩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漢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姜漢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被
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
14年10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涉上
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是被告本案刑期非短。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堪認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惟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反覆實
行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本案雖已經本院判決,然被告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替代羈押,故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稱:被告在先前的案件並沒有逃亡情形,本件被逮捕
係自己前往,故無逃亡之事實,被告亦不會再犯相似犯行,
其太太最近要手術,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使其能回去將家裡
安頓好,嗣後開庭或執行亦會遵期報到等語。惟本案被告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詳如前
述,至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
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
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延長
羈押,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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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