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毓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王毓霖(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104
、139-1頁),而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105
、139-2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尚未得到告訴
人即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下稱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4、104、14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自小在單親
環境中長大,與其母相依為命,其母照顧年逾90歲之外公無
法工作,被告扶養其母親和外公,並需定期陪外公回診,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05、109、144至145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㈡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所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其明知告訴人智識程度有限,思慮不若成年人
周延,對於性事更處於懵懂階段,被告僅為滿足性慾,即與
告訴人於臺北市北投運動中心內發生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
身心,對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不利影響。是本案依其犯罪
之情狀觀之,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存在
,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原審未
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告訴
人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
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所為
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告訴人,且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僅有1次,結果不法程度非鉅,且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第125頁),結果不法程序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
程度;⑶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
般違犯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
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素
行;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月薪約3萬元,
扶養外公(約99歲)與母親(約64歲),定期陪外公回診(
見審侵訴20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9、144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