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李慶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事 實
一、李慶彥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
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
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
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
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
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
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上開遭加重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彥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
擾犯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其住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
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
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安裝監視器是做為
上課紀錄,並沒有要拍攝性影像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
附表一所示猥褻、性騷擾行為,並有於其住處客廳及圍棋教
室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47至50、55至56、
63至66、244至246頁,原審卷第30、82、368頁,本院卷㈠第
179頁、卷㈡第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等
父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20
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三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
及編號㈡至所示之猥褻行為時,各該被害人年齡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年齡介於5至10歲間(行為時被害人之年齡
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
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明知該等
被害人尚不具有承諾與否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對其等為各如
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屬違反
各該被害人之意願無訛。
㈢、被告以監視器拍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性影像畫面,亦
係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茲說明如下: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器
拍攝其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而使渠
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說明,應認
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故意云云。然查
:
⒈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教室
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
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不是
要拍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器之目
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實害發生,且因
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龐大,若未遇有特
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留存,而會任令新錄
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
(見偵卷第66頁),且檢警亦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
被害兒童性影像(見偵卷第2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檢
視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亦見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猥褻、性騷擾之影像畫面檔案,分別儲存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記憶卡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
17至450、457至474頁),被告辯謂並無拍攝該等性影像畫
面之故意一節,已難採信。
⒉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眾多
、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
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未刪除,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對兒童為各該行為時,我知道有拍到這
些影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顯見被告在為附表一之
猥褻、性騷擾行為時,確已知悉監視器正攝錄其行為甚明。
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各該被害兒童性影像畫面結果,被害人
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面對監
視器畫面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各該被害兒童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時,係有意識地在該等監視器鏡頭
所能攝錄之區域為之,並將該等性影像畫面儲存在其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主觀上確有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甚
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扣案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影
像檔案多達652個資料夾,其中多數均為記錄圍棋上課過程
,涉及性影檔案為極少數影像,足徵被告並無拍攝該等性影
像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既明知已在客廳、教室內裝設監視器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該等猥褻、性騷擾行為時,
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是縱然該監
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能,亦不影響
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故被告所
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
名,至為顯然。另辯護人雖請求以抽樣方式勘驗上開影像檔
案,證明被告並無拍攝各該被害人性影像之故意,然除就各
該被害人性影像畫面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行勘驗程序外,其餘影像畫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洵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①至②、㈢①至⑳、㈣①、㈤、㈥①至⑤、㈦①至
⑤、㈧至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
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
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
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
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
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
性騷擾行為,漏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犯行,然被告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與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
性騷擾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當庭補充諭知罪名,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62、368頁),不影響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時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各該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及其等父母成立和解,有原
審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暨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
77至19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象
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謂以: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即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一節,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加重強制猥褻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警惕,開設圍棋教室,教導學童棋藝而受學童、家長
之信任與尊重,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年僅5
至9歲不等,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各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方式,多次對各該被害人為強
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並以監視器攝錄各次性影像,侵害
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嚴重影響該等被
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載被害人迄今仍
需持續尋求心理諮商與治療,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就資單
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45頁),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部分,自始未能坦承犯行,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就各該次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
自始坦承,且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及其等父
母成立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暨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99頁),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
害人之父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5至
117、219至221、235、301至30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雖係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相同之罪,惟被害人多
達12名,行為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13年8月,犯罪期間逾3
年,行為次數多達64次,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具有不
可回復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兼衡考量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㈩、部分,認被告所犯 事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前科紀 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卻仍不思 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編號㈣至㈩、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 均為年僅5歲至10歲不等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 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前述 性影像,侵害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 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 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被害人父 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已調 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賠償等情(見原 審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就所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部分,亦未能坦白 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 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3至58、63、64「原 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規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 中敘明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前已有強制猥褻之有罪刑事 前科紀錄,竟利用開設圍棋教室之機會,對多名之兒童為該 等行為,並長期攝錄、保存,犯罪情節更為嚴重,惡性重大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主觀上並無 拍攝各次猥褻行為之故意;又被告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請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意願為前提,安排調解,使各該 被害人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受償,並轉介適當機構進行司法修 復,以使被告獲得有利之量刑因素,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 長,請求就本案被告為量刑鑑定,以判斷有無更生改善之可 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各該被害兒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 為時,主觀上確有以架設之監視器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上訴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洵無足採。
㈡、檢察官、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設立圍棋教室,明知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㈩、所示之學員 或為未滿7歲或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身之私 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 且對師長不設防亦不知如何拒絕,違反其等意願,而對於該 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並以監視器攝錄影響各該被害人 人格發育成長,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部分被害人因 此接受心理諮商與治療(見本院卷㈡第93頁);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理期間,雖已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 示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惟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 解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而 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節 ,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洵無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安排調解等情,做為 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查:
⑴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又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已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被害人父 母調解成立,然亦僅賠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 187至188、374頁),且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㈦、㈩、所 載被害人,迄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協商或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道歉,然其所為已對各該被害 人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此等傷害亦非被告口頭道 歉即可弭平。是無從僅以被告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當庭道歉,即認有科以被告較輕之刑之理由。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轉介適當機關進行司法修復,給予 雙方對話之機會,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云云 ,惟附表一編號㈣至㈦、㈨、㈩所載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並 未同意進行司法修復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273、27 5、277至283、295至301、315至321、359至363、365至368 、369至377、379至389頁),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 害人均為兒童,部分被害兒童已因本案而尋求心理諮商、治 療中,是為避免兒童因與行為人接觸而受到二度創傷,亦不 宜進行司法修復,辯護人前開請求,應予駁回。 ⒋辯護人復請求委請相關專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 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 告云云,查辯護人前開請求,無非係希望法院能夠傾聽不同 領域專家之觀察與意見。然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 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 義及價值,才有鑑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就刑法第57條個人 具體量刑因子,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 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參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㈣至㈩、 所載年幼被害兒童為本件犯行,侵害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 展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此觀諸各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告 訴代理人陳述各該被害人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身心狀況甚 明,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前 科資料,上開量刑資料已足以做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自無再 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且被告身心有無治
療改善之可能,要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定加害人刑後處遇 之範疇,亦與科刑因素無關。辯護人前開所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執 詞否認違背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各次犯行
編號 被害人/出生年月 時間∕被害人年齡 行為 ㈠ AD000-A113563(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②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③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④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⑤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⑥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⑦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⑧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㈡ AD000-A113563A(000年0月生) ①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㈢ AD000-A113563C(000年0月生) ①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⑤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⑦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⑧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⑨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⑩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⑪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⑫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⑬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⑭112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⑮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⑯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⑰113年3月9日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⑱113年5月12日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⑲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⑳113年8月3日10時3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㉑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㈣ AD000-A113563D(000年0月生) ①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②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㈤ AD000-A113563E(000年0月生) ①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㈥ AD000-A113563F(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㈦ AD000-A113563G(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③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㈧ AD000-A113563H(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㈨ AD000-A113563I(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㈩ AD000-A113563J(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③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AD000-A113563K(000年0月生) ①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②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③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④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AD000-A113563L(000年0月生) ①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㈠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㈠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㈠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㈠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㈠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㈠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㈠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㈠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9 附表一編號㈡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㈡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㈡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㈢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㈢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㈢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㈢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㈢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㈢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㈢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㈢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㈢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㈢⑩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㈢⑪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㈢⑫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㈢⑬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㈢⑭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㈢⑮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㈢⑯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㈢⑰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㈢⑱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㈢⑲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㈢⑳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㈢㉑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㈣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㈣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㈤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㈤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㈥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㈥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㈥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㈥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㈥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㈥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㈦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㈦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㈦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㈦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㈦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㈦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㈦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無(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無(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㈩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㈩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㈩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無(上訴駁回)。 55 附表一編號㈩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6 附表一編號㈩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7 附表一編號㈩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8 附表一編號㈩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0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1 附表一編號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2 附表一編號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3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㈡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㈢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㈣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