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14年度,5號
TPHM,114,侵上更二,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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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辰



輔 佐 人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秉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秉辰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騷擾、聯
絡、接觸AW000-A110193。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謝秉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W000-A110193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固有未該,然其行
為時年僅20歲,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行為失矩,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訴
訟上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損害賠償,有本院1
14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和解筆錄、票據簽收單附卷可供參
(本院卷第121至122、12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23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態度良好,堪認
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A女暨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國小學生,性
自主權之發展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利用擔任A女鋼琴陪練家教老師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造成A女心理極大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
重危害A女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A女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
,甚為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行為時年僅 20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錯誤,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遵期給付180萬元,應 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年,並曾受大學教 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 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為確保A女 權益,斟酌本件和解筆錄所定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騷擾、聯絡、接觸 A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 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 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 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又被告所 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四章加害人處遇,其受緩刑宣告者,應依第31條規定由 專業人員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此部分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辦理,爰不贅列為緩刑宣告之條 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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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