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豪不服本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於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僅籠統略載:聲請人因未發現因當
時開車睡著,無意識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
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