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2號
HLHM,94,上訴,142,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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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原係朋友關係,於93年1月7日下午10時許, 一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里街○○道上甲○○與乙○○ 共同經營之「阿呂釣魚場」內喝酒,酒酣之際,丙○○受甲 ○○之委託看顧店面,惟乙○○見丙○○酒意已濃,遂勸其 回家,丙○○不從,反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200元 俾其至他處繼續飲酒,但為乙○○所拒,詎丙○○竟基於恐 嚇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恫稱:「妳不要給 我200元,我就要砸店。」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甲○○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前開經營之釣魚場內,因見丙 ○○藉酒叫囂並推擠懷孕之同居人乙○○,一時氣憤難耐, 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釣魚場內長約90公分、寬約3公 分之木棍毆擊丙○○之手臂、背部、腰部及大腿等處,致造 成丙○○受有左前臂挫傷、腹壁胸壁挫傷及脾臟破裂之傷害 ,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月 15日進行手術而切除脾臟。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要向乙○ ○借錢,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丙○○出言恐嚇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張麗馨 結證稱:伊當天到釣魚場,看到丙○○在店內喝酒,在外面 有聽到丙○○向乙○○要200元,我還問乙○○是否欠錢, 乙○○否認並說是丙○○要錢去買酒,有聽到並看到乙○○ 大叫及摔倒等情(偵查卷11頁、原審卷67頁),核與證人乙 ○○指述被告因欲向伊索討200元買酒喝等意旨相合(偵查 卷9頁、原審卷62頁),被告復不否認曾出言向乙○○索取



200元乙節,參以當時被告丙○○已有酒意,當場繼續喝酒 遭拒,若因索討喝酒錢遭拒即出嚇語,於日常生活中事所常 見,且證人乙○○既未給錢,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乙○○ 指述應屬可採,被告丙○○恐嚇安全之事實,事證明確,所 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丙○○因向被害 人乙○○索討200元遭拒,而出言恐嚇,係涉犯恐嚇取財犯 嫌等情。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丙○○每天到我們釣魚場喝酒,每次喝酒都賒帳,案發當天 丙○○有幫我看守釣魚場半小時左右,當時未約定代價,之 前有向我借錢,都沒有還,他都到店裡來,自己拿酒喝,我 們看他可憐都沒有追究等語(原審卷76頁),證人乙○○亦 證稱:「丙○○從下午6點多喝到9點多,沒有算酒錢,因為 丙○○當時酒醉,因為丙○○想繼續喝酒所以要錢,因為我 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沒給。」等語(原審卷65頁),具見被告 丙○○甲○○、乙○○原係舊識,案發當日因受甲○○之 託代為看店,且被告邱韋良已在「阿呂釣魚場」飲酒多次, 多次積欠酒債後,向店家索取酒喝亦未被拒,故被害人乙○ ○見其酒醉勸其返家,引其不悅,認為受託看店有功,遂向 乙○○索取200元欲至他處飲喝,主觀上難遽認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惟辯稱: 係見懷孕之同居人乙○○遭被害人丙○○推擠,為防衛不法 之侵害,當場激於義憤而施傷害犯行云云。經查,所謂當場 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 當之;至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之,如侵害已然過去 仍為侵害行為,即非屬之。本件乙○○前因勸阻被告丙○○ 喝酒返家發生推擠屬實,第一次雖有跌倒,然因拉住桿子未 跌入魚池,至於第二次乙○○隨後幾乎跌入水溝係因本身亦 有推擠被告丙○○所致,二次推擠間證人乙○○甚至外出尋 找廚師邱啟祥,可見相距有相當時間,而被告甲○○於乙○ ○遭受恐嚇之際亦要求乙○○報警處理,業經證人乙○○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偵查卷9頁;原審卷63頁),故被 告甲○○係於被害人丙○○推倒乙○○之後,始出手毆打被 害人丙○○,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非屬正當防 衛,亦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 ○○受傷照片3張、署立臺東醫院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 不足採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呂振傷害被害 人丙○○,致丙○○切除脾臟,係涉犯重傷罪嫌等情。惟查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含括「脾臟破裂、脾臟切除



」等情,且證人即醫師王憶陵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若切除 了脾臟,就人體就會有影響,在醫學上就是已達『重殘』的 標準」等語(偵查卷41頁)。惟證人王憶陵前開證詞,並無 法證明脾臟切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被告甲○○傷害丙○○所造 成之傷勢中「脾臟破裂、脾臟切除」乙節,經原審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脾臟切除手術若為醫療之必要 性,正常成年男子在脾臟切除術順利復原而無併發症情況下 ,應無影響身體健康或造成重大不治之可能性。」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0620號函送鑑定報告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52頁),證人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 師周紘志亦於原審證稱:「一個人的脾臟切除後,對其健康 及生命並無重大危害,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免疫系統的影響 與身體健康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60頁),尚無 證據足認被害人丙○○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甲○○因一時 氣憤同居人遭丙○○推倒,且不滿丙○○不當言行,方生行 為暴力,且尚無致被害人健康及生命重大危害結果;被告丙 ○○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所生危害,及 被告等原本為舊識,至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分 別量處被告丙○○拘役3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丙○○恐嚇取 財罪、被告甲○○傷害致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犯傷害罪用之 木棍乙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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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