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7號
TPHM,114,交上訴,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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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寶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寶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仁寶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車禍現場,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
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
外側車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上開違規係肇事因
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相字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過
失致死犯行,惟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為深鉅
,亦破壞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且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原審科刑時未
詳予斟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失之過輕,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
當,雖不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自承已有多年駕駛聯結車經驗,尤其其案發當
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液化石油氣,屬危險物品,行車時
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卻輕忽其他用
路人安全,未小心駕駛,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
燈起步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外側車道直行
車即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先行,致使被害人遭受半聯結車撞擊
輾壓,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
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然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未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駕車過失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車禍憾事之發
生,卻仍輕忽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被告於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甚明確,被告亦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故辯護人另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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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