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4號
TPHM,114,交上訴,74,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羽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3、90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被告係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於本院對
告訴人林靜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否認其證據
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34
卷第158、213頁),且原審於審理程序已依法提示調查上開
證據,是原審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
應許其再行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是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一知悉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非證人王振
宇,而另有其人時,被告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現場,因告
訴人已離開發生碰撞之道路上,且當時員警、救護人員尚未
抵達,路口監視器與報案紀錄單所依據之計時標準並非同一
,被告返回現場時並未看到有人受傷倒地而離開,被告並無
逃逸之犯意;⑵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未
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摔倒前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觸之畫面,告
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當下
或事後認知有誤,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為閃避自摔後才擦撞或
先擦撞後摔倒,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主體,本案事
故發生非因被告過失,被告應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
26、52至53、96至100頁)。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
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
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
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
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
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肇事駕駛人如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含自行或委由他人救護),其逕自離開現場
之行為則該當逃逸之犯行。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摔車當時
的狀況,全部的路人都出來看,連對面診所的人都有出來看
;從我摔倒到救護車來的中間,我被路人和機車行老闆扶到
道路旁的人行道上,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和救護車應
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察還在現場畫線、說要
調監視器;從我發生車禍到救護車載我就醫期間,沒有看過
肇事者等語(見偵14690卷第69至71頁;交訴43卷第199至20
0頁)歷歷,可知本案案發時,肇事地點周圍圍觀民眾甚多

 ⒉再查,依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去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擷圖(下稱監視器擷圖)所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
113年5月14日下午3點4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見交訴34卷第137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之內容:本
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案發肇事
地點)及報案時間為「113年5月14日下午3點50分」等情(
見交訴34卷第43頁)互核比對,就本案案發地點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處之路線以觀,被告應係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車經本案案發肇事地點後,前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處左轉,而監視錄影器擷圖之時間與110報案紀錄單之
時間相較,監視錄影器擷圖之時間慢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
約「1分鐘」等情明確。
 ⒊又查,稽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前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處(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113年5月14日〈下稱同日〉下
午3時49分至同日下午3時52分)左轉後之行車軌跡:⑴「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
午3時52分);⑵「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監視
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⑶「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
);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
時間:同日下午3時52分);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3分);⑸「臺北
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3
分);⑹「臺北市○○區○○路000巷」(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
同日下午3時54分);⑺「臺北市○○區○○路00000號」(監視
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5分);⑻「臺北市○○區○○街
00號」(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同日下午3時55分)等情(
見交訴34卷第137至145頁),依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車
軌跡路線,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直接立即經○○街
之巷弄折返案發現場,而係先繞至○○路後,再駛至○○街00號
等情甚明。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駛至「臺北市○○區○○街
00號」時,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55分」,
換算為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即為「該日下午3時56分」;衡
酌「臺北市○○區○○街00號」與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
○○街00號)間之路徑距離甚近,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移
動方式,依監視錄影器擷圖時間標準,約「該日下午3時56
分」即重返本案案發現場,換算為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即
為「該日下午3時57分」,惟依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內容,員
張伯毓已於「該日下午3時55分」到達本案案發地點(見
交訴34卷第43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次
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已有員警到場處理一節無訛。
 ⒋職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本
案案發時,肇事地點之周遭民眾甚多,且有路人及機車行老
闆協助聯繫救護車,而員警和救護車於相近時間到場;②依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去向之軌跡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時間換
算110報案紀錄單之時間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駛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後朝「臺北市○○區○○街00號」前行,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再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已有員警
到場處理;③又本案案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
行徑方向為單線車道,路面非寬等情,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
再回到本案案發肇事地點時,應可觀察到當時已至本案案發
肇事地點之員警一節明確。是被告縱有重返現場仍未停留在
本案案發地點,僅係途經本案案發地點後隨即離去,其仍該
當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逕自離開現
場之逃逸犯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㈢復查,觀諸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摔倒在地前之本案小客車後
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對向車道,有一黑色汽車先往畫面右方,跨越
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會
車等情(見交訴34卷第169至170頁),與本院審判程序勘驗
畫面: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由右上往左下方向移動,微幅下
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衡諸本案案發肇事
地點,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徑方向為單線車道,路面非
寬,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後方超
車之際,被告同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對向車道之黑色汽車會
車,因被告為避免與該黑色汽車碰撞而向右方偏移,始碰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導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摔倒在
地,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無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前方之Uber Eats機車而
往左偏移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畫面所示,該Uber E
ats機車停放位置為緊鄰人行道旁之水溝蓋區域(見交訴34
卷第171頁),該區域並非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所行使之道
路,可知該Uber Eats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之行駛路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係告訴人自摔
云云,然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車體有擦痕(見交訴34
卷第75至79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損
(見偵14690卷第47頁)相合,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時、地應
係遭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碰撞所致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部分,洵不足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光碟檔案,
其中擷圖畫面文字為被告及辯護人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卷
第85-2至85-8頁),僅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非客觀
證據,難以採憑;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為普通輕型機車(見偵14690卷第31頁),原判決雖誤載為
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1頁),然與結果並無影響,仍
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㈤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
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
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
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原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尚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下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 ,應與他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貿然超車,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 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 擦撞,林靜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 、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詳後述)。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 士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 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街00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不 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有 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刑 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等 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張 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行 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的 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警 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現 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街00號,我被一台白色 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身, 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瞄到 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痛, 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10 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道是 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 ,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事者 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



)。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街000巷,行經○○路, 於15時55分行經○○街00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宇告知 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並 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件交通 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張伯 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中延則 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車送往 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車輛、 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肇事車 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街00號時,員警張伯毓 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分時方搭 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到16時16 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否有傷者 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訴人,而 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捨此不為 ,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街00號前時,因注意而 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 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