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53號
TPHM,114,交上訴,5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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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謝旻桂律師(法扶律師)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5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中酒後駕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154頁、第20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
清喜(下稱被告)於上訴聲請狀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
示就原判決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酒後駕車有
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除酒後駕車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1頁、第201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判決過失傷害有
罪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全部,酒後駕車部分之量刑進行審
理。
貳、有罪部分(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
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
,有放慢速度,看見第三人李偉豪(下稱李偉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放慢速度讓被告通過,被告就
騎車通過,當時被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施品娸(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輛也未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失。況本件鑑定報告認
定被告、李偉豪、告訴人都有過失,為疊加的關係,倘任何
一人有盡到注意義務,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過失
程度輕微,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身體狀況、
經濟能力,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方
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繼續往○○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路口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左轉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偉豪(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亦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被告未依照本案交岔路口上○○路000巷口「閃光紅
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
行,即貿然駛出○○路000巷口左轉進入○○路繼續往○○街方向
行駛,李偉豪為閃避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立即向右偏駛,
適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亦往○○○路方向行駛,因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
往右偏,遂緊急煞車並扭轉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之行向
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5號卷〈下稱偵字第36485號卷〉第1
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待幹
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出左轉進入○○路繼續
往○○街方向行駛,然依被告自承:我沒有停車再開,我是放
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
交訴卷〉第39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
作:「被告機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後隨即向左轉,自C車(
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駛過,並駛入新北市○○區
○○路,沿該路往○○街方向行駛而離開畫面」等內容之勘驗筆
錄(見交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應注意前開規定,依當時
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上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自左轉駛出交岔路口,使李偉豪為閃避
被告而向右偏駛,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李偉豪,則緊急剎車並
扭轉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甚明,不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直
接發生碰撞而異,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
具:「潘清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
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內容之鑑
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見交訴卷第87頁)。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
李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施品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內容之
鑑定意見(見交訴卷第87頁),縱可認定李偉豪、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此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
認定。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且其本身罹患之疾病(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9頁)既無法影響其可騎乘機車外出之生活自理能力,即
無法認定有影響其注意義務之情,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
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
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存有過失,其雖迄未能坦認犯行,但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亦經鑑
定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情及告訴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1
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8頁、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酒後駕車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 ,又患有癌症,案發後已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原判決基於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 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且其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足以執為犯 罪之理由,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需接受之處分,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 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 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 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 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 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酒後騎乘上 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執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之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撤銷改判與酒後駕車上訴駁回部分,爰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 告所為之犯罪類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 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於113年9月6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被告既未經撤銷 緩刑,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 自可再宣告緩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法律 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應視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犯後雖僅坦承酒後駕 車犯行,未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考量其就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且因罹患 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所犯 前開各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 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肇事逃逸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本案交 岔路口,理應知悉若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 則,恐使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而陷於生命、身體風險,而 告訴人在被告逕行左轉後旋即倒地,被告亦自承好像聽到機 車跌倒的聲音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被告供承: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見偵字第36485號 卷第61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與擷圖(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於駛 出本案交岔路口隨即向左轉,自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方駛過,欲駛入新北市○○區○○路,李偉豪於被告駛至其前方 時,剎車燈亮起,接著向右偏駛而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之機車剎車燈隨即亮起,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 人倒地時,被告機車駛入新北市○○區○○路,沿該路往○○街方 向行駛而離開畫面,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持續向前行 駛而離開畫面,被告之後均有轉頭向其左後方方向查看之舉 動,可見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有聽見告訴人 人車倒地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當時 未認識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經被告答辯如前 述,且依被告供稱:我以為告訴人是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摔,我聽到撞擊的聲音轉頭,但我沒有看到人,男生女 生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48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 訴卷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 ),暨考量案發當時尚有李偉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場,被 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之情,可知以被告 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其至多僅知悉有機車倒地,並於 聽聞聲響後回頭查看,不會聯想到該機車倒地與其行為有關 ,則其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主 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疑。
 ㈡綜上,本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對於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而未達有罪確信 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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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