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陳純宣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鄒陳純宣(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7、112-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車禍肇事部分並無過失,且始終
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
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
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
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
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
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
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時間駕駛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行至北大路與大同路
口處,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至肇事之三岔路口而跨入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北
大路,其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先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竟未注意被告駕車行駛在多線車道,而未禮讓被告先行
,復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致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
竹監鑑字第1133123175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51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無肇事原因,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
立。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以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
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
,而將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審酌事發當下為傍晚時分,
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苟未為適當處置極容易肇生二次事故
,被告所為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客觀上亦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就刑法第185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致普通傷害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該罪法定刑符合刑法第59條「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況本院業已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知告訴人因
車禍有腿部疼痛之情形,僅因趕時間、有自身事務需處理,
竟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
警處理,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不會賠償告訴人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違反
交通規則為本案事故之原因,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案發地點
、告訴人受他人救援之可能性及傷勢;及斟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暨被告、公訴人與告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併審酌被
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僅因
趕時間而肇事逃逸,客觀上難認屬正當或情堪憫恕之理由,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宜判處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上訴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語,惟經
本院試行調解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回報單各1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
件不符,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