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55號
TPHM,114,交上訴,15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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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2罪,並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
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稱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上訴範圍不及
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見本院卷第67、69頁),業已明示僅就
肇事逃逸罪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詹凱逸(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量處之刑,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前科有持有、施用第一級獲
第二級毒品、寄藏非制式手槍等案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又有
高達20筆之通緝紀錄,有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通緝
表可參,且被告亦自承之所以會肇事逃逸是因為遭到通緝
足認被告生活、品行不佳,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最低法定刑度,審酌本案以上所述之量刑
因子,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
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而顯
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以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傷勢程度等情觀之,難
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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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