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
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應注意
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而依當
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逕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自同向前方、由陳
淑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適
陳淑芳騎駛機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
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丘號明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陳淑芳之傷勢並
施以救護,反立即騎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丘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㈣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被告丘號及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等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丘號固坦承:當日確實有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上開時地,自陳淑芳機車左後側超車,然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也不
知道被害人有倒地受傷,是事發後7、8天警方通知我做筆錄
時才知道有車禍,而且警察查看我當天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擦
撞痕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
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淑芳所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交岔路路口欲左
轉之被害人陳淑芳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反面
、原審卷第49-5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現場照片
、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丘號及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15、19-21、25-
28、38頁),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原審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在靠近雙黃線處
停等紅燈,有打方向燈,之後綠燈亮,其起步後,就看到其
左側有台機車很快的從其旁邊衝過去,擦撞到後其就倒地,
看到對方速度很快的直接往牛埔路的方向騎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要
左轉,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從其面前超越過去,其車頭就跟
對方機車車尾碰撞一聲,其就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抬起頭看
對方,對方速度很快一直往前騎,都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回
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9-55頁)。此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
器檔案結果亦確認:被害人在該路段有打方向燈,於該路口
停等欲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逕自被害人機車
左後方超越直行,於兩車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瞬間倒地,
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9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所示,被
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越後,被害
人機車瞬間倒地,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但並未
發見被告機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有何搖晃或停頓之情形
,核與上開被害人陳淑芳指稱,被告機車速度很快逕自往前
方直行離去乙情相符。又自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狀況
及位置所示,被害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機車擦撞
位置是在前車輪上方檔泥板白色的擦損,沒有破損,至於左
側車身白色的刮擦痕是倒地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
頁)。雖新竹市警察局函覆,邱嫌車輛撞擊位置為12.右側
車身(偵卷第35頁),惟經佐以被告機車於事發後7、8日經員
警查看機車之照片顯示,並未能發見有明顯嚴重之擦撞痕跡
,此有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8頁反面)。
以上勾稽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機車
與被害人機車於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即瞬間倒地,被告
機車雖逕行往前直行離去,但並未見有搖晃或停頓之情形;
且被害人機車前車輪上方檔泥板之白色擦損尚非嚴重、亦未
破損,被告機車車身、車尾亦未見有何嚴重擦撞痕跡,顯示
本案車禍事故兩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應堪信本案車禍事故
,係因被告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自被害
人機車左後方超車,適被害人欲左轉致其機車車頭處輕微與
被告機車擦撞後瞬間倒地,事故態樣應無激烈衝擊之情形。
且被害人雖人車倒地,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顏面、四肢多處
挫擦傷,頭部則因倒地撞及地面而有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然尚無骨折或需手術縫合之嚴重傷勢,亦顯示本案事故肇致
被害人倒地之力道尚屬輕微。從而被告辯稱:伊在現場沒有
察覺到有跟被害人機車撞到,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等語,
應非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陳淑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車頭與被告機車車
尾碰撞時有發出碰的一聲很大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經詢以其機車倒地時有無發出聲
音?被害人陳淑芳又證稱:其當時已經嚇到了,不知道機車
倒地時有無聲音,其所稱的碰撞聲就是鐵跟塑膠「扣」的一
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此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
檔案結果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較大,環境噪音顯然較高
,而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外觀既無嚴重破損情形,被
害人機車於被告機車超越而過時復瞬間倒地,應認兩車擦撞
力道尚屬輕微,被害人陳淑芳所指稱之碰撞聲響非無可能為
其機車倒地聲音。從而,綜觀整體事故態樣及現場發生環境
,堪信被告辯稱:當下並未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不知車禍
發生或有人受傷等語,亦非不無可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⑴被告屬無照駕駛之人,且係留意到被
害人陳淑芳之行車動向後,為超越陳淑芳,而跨越雙黃侵入
對向車道違規行駛,其顯示之駕駛動態,當不能以一般正常
駕駛人之狀況予以比擬,原審以被告機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
後,無搖晃、煞車停頓(查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記載被告機
車無搖晃、停頓)之異常駕駛行為,而認被告不知之詞可信
,似嫌率斷。⑵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夜間,非喧囂之白日
,原審勘驗之監視器影像並無音檔足證事發之時現場環境噪
音較高,且被害人於原審已證稱本件車禍有發出大聲碰撞聲
,原審復肯認兩車確有擦撞(見原判決第4頁),參佐被害
人人車倒地時,確實造成路面明顯之刮擦痕跡(見偵卷第27
頁背頁、第28頁),暨承辦員警並未如原判決所載(見原判
決第4頁第16行、第17行)有表述「被告之機車未見有何擦
撞痕跡」(見偵卷第26頁、院卷第35頁),則原審認定被告
宣稱全然不知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辯詞可採,似違卷證。原審
未細繹上情,遽認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應堪採信一節
,難認與卷證相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事故車
輛照片及原審勘驗之監視器檔案內容等相關證據,亦堪認從
本件事故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等一
切情狀加以觀察,均難認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確實可以
明顯察覺已肇事,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仍逃逸。檢察官上
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而已,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即不能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