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34號
TPHM,114,交上訴,134,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昇豐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昇豐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頁)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致使
騎乘機車前來而因失重心倒地滑行至路中之被害人陳昱安
撞擊被告車輛而不幸死亡,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惟兼衡被
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被告肇責情
形非鉅,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尚未
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5、69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在案,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又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
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被告執詞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7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又曾於10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
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並宣告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間未再犯罪。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查被告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陳光源140萬元、告訴人魏妙芬70萬元,有和解筆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