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7、128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志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1頁第12行、第2頁第11
行所載「113年5月7日12時50許」均應予更正為「113年5月7
日12時50分許」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方設有往下方向的鏡子(俗稱
擋風玻璃前照地鏡),被告可據此注意被害人動向,其於起
駛前未觀看擋風玻璃前照地鏡、後照鏡等,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貿然起駛及右轉彎,自有過失。原審為有
利被告認定,顯有違誤。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並未說明被告停
等紅燈後起駛前,是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盡其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考
量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裝設擋風玻璃前照地鏡、後照鏡、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等設備,而被告依案發當時究有何於起駛前不
能注意被害人在車前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即逕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之行駛動態不能預期及閃避,難認妥適,該鑑
定意見書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不予採納。故原判決難認妥
適云云。
三、被告對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道路
上之被害人邱鴻清(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多
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在卷,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綠燈起步時沒
有看到任何東西,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注意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
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再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
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
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準此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三)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子邱森甫之陳述、證人即目
擊者羅仕龍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
(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撞擊正騎乘腳踏車在其
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並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於起駛前,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本案曳引車車頭前下方之被
告視野範圍所不及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依綠燈號誌起
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應認
被告已為必要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之被害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
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同上開認定
而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併敘明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
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應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合。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看擋風玻璃前照地鏡、後照鏡及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但因為被害人是在視線死角,我紅燈停車時
就有觀察四周,綠燈起步時我看左邊沒有車就慢慢起步,停
車時我已有看四周沒有狀況,我的視線已經在前面了,不可
能一直盯著擋風玻璃前照地鏡看然後再起步,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是停車時才會看,行駛中要看四周環境,被害人是在我
車子死角前面,我由上往下是看不到對方(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則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於起駛前未觀看擋風玻璃前照
地鏡、後照鏡等,即貿然起駛及右轉彎云云,即難遽認。
(五)觀諸原審勘驗卷附光碟「砂石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D
ATE(2024-05-07)TIME(12-45-00)]CH01」檔案之勘驗結果,
在本案曳引車前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被害
人尚未出現(畫面時間為12:49:13,見交訴字卷第55頁上
方),於綠燈亮起1秒,本案曳引車起步往前行駛,被害人
始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右下角之人行道上
(畫面時間為12:49:14,僅能看見頭部影像,見交訴字卷
第55頁圖27),並自本案曳引車右方往左方方向穿越(畫面
時間為12:49:15,見交訴字卷第55頁圖27-1);又經本院
於114年9月11日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外送員行車紀錄器」資
料夾內檔案(該檔案畫面所顯示時間與前開「[DATE(2024-0
5-07)TIME(12-45-00)]CH01」檔案時間有誤差),勘驗內容
為:①(檔案時間12:49:32)被害人尚未進入路口、②(檔
案時間12:49:33)被害人進入路口、③(檔案時間12:49
:34)羅仕龍因低頭沒有拍攝到對面情形、④(檔案時間12
:49:35)被害人被車撞到、⑤(檔案時間12:49:36)被
害人被車子壓倒在地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等可考(見本院卷第57、69至7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勘驗內容,在本案曳引車前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
為綠燈時,被害人仍在路旁之人行道上,尚未出現在被告視
野範圍內,在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駕
駛本案曳引車起步往前行駛,被害人方突然出現並闖越紅燈
,則被告實應可信賴被害人可遵守交通號誌而停等紅燈,難
認其對於被害人闖紅燈之行為有所預見。況被害人自人行道
到進入路口時間僅短短1秒,於進入路口至遭本案曳引車撞
上,前後亦僅間隔2秒,因事出突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
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
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無預見及
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認其有過失。又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理由
,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上,稽之原判決理由記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顯非專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認定被告無罪
。再檢察官指該覆議意見並未考量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裝設擋
風玻璃前照地鏡、後照鏡、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設備云云,
僅係出於臆測而為推論,另本案乃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出現在
路口,被告猝不及防致無從注意防範,自亦無檢察官所指被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盡其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情事。上訴理由(二)指該鑑定
意見書應不予採納,故原判決難認妥適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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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
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
,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
、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
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
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
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