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18號
TPHM,114,交上訴,11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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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交訴字第16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6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定宏(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80、87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時打瞌睡,警察說我肇事逃逸我也沒有否認,我做錯事
情都有認罪,原判決就各罪分別判有期徒刑4月、4月及8月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於本院審理不適用累犯加重: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先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83-84頁)。惟按: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
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倘若第一審將被告之累
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
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
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
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載有被告相關構成累犯之事實或證據;且檢察官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
後續量刑調查及辯論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
79-80頁),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記錄
,業已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理由欄二、㈢、2參照)。是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
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誤。又本件經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原判決就此既無違誤,本院即無從逕行改判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礙難採納。
四、原審未予減刑並無違誤:
 ㈠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後,即行肇事逃逸,旋因民眾追呼由巡邏之警方發覺而查獲,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記載檢察官另
行偵辦)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祥安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且因過失追撞而致告訴人黃士哲謝宜君(下合稱告訴
人等)2人受傷,其後並肇事逃逸,過程由民眾追呼及警方
巡邏發覺而查獲,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
之原因而犯罪,核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犯罪情節與刑罰程度相較,亦無情
輕法重情形,難認合於「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
是本案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予敘明。
五、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駕駛人具高度危險,仍罔顧公眾安全,未待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等受傷;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直接離開現場,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節省,且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前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亦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以及被告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8月,並就前開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其所陳犯罪時併有打瞌睡情形,倘若
無訛,顯係併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衡係對自己不利
益之陳述,無從為其量刑有利評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
由;惟依據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此即無從再為被告
更不利之罪責認定,無從影響其量刑結論。又原審已經將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情形均考量在內,被告仍泛執前詞再事爭
執,亦無理由。
六、原審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雖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前提。惟依前開說明,原審對此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並未具體爭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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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