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
不及,致林俊言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
、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
挫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李冠嫻於肇事後,因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李冠嫻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左轉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時,告訴人林俊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
、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車速太快
,為了閃躲我的A車,才因此倒地,雙方未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路口,
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
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2
6至129頁),並有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
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一節,依振興醫院急診
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
「檢查日期時間:20221101 2329檢查項目:Elbow bilat (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
期時間:2023/11/01 23:2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
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等節,此有上開告訴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病歷卷第7、19頁),可知
告訴人111年11月1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
查後,醫師即初判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再者,告訴人嗣因
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
斷為「Fracture of redi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
,主訴:「painful motion and tenderness over right e
lbow after injury for more than two months」一節,此
亦有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病
歷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因騎乘B車,
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且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仍未痊癒。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B
車,車速在40公里內,是在被告對向的直行車,前方顯示的
號誌是綠燈,被告駕駛A車貿然左轉,導致我前方的道路完
全被擋住,我當時欲閃躲,但是煞車不及,因而向左側的內
側車道摔車,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75頁、原審
交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
發當時駕駛A車,經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四車道
,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打左轉方向燈,並見對向來車
,離我的A車尚有距離,所以我就左轉,我左轉到一半時,
聽到車尾有聲響,我就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路0段000巷路口時,已見對向有直行車即將駛至本案
肇事地點,仍欲左轉往○○路0段000巷路口方向行駛等情,至
為昭然。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
雨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行
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已見對向有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即將駛至肇事地點,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輛,應禮讓
前方直行來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
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14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復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事故前A車係為路口東往
南左轉之車輛,雖A車於路口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惟A車疏
未確實注意沿同路對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於路口向
左轉向,影響B車直行路線,至後續於路口西向東直行之B車
失控自摔,是以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一節,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7至69頁),先後經
二鑑定單位鑑定,見解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B車,欲繼續直行過
路口時,見對向有車輛燈光,我不知道對方行向為何,所以
我就繼續直行,A車突然左轉,我煞車反應不及,於是我騎
乘之B車倒在地上滑見等語(見他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
騎乘B車時,已見A車在其前方,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仍貿然騎乘B車前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
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然縱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
肘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
年1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7頁)。
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受有右肘
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
生骨折,與骨折之症狀何時呈現,係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
車禍骨折,未必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
年12月或112年1月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及辯護人其揭辯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告
訴人並未看到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
車超速煞停不及因而自摔,始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56至257頁)。惟查,告訴
人固有騎乘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等節,業如前述;然被告駕駛A車,既已見對向有告
訴人所騎乘之B車即將駛至肇事地點,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
輛,應禮讓前方直行來車先行,仍貿然左轉,亦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
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見他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合於自首要件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
輛,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
肇事原因,暨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告訴
人並無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並基於此誤認
而採為量刑因素,亦有違誤;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見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
無過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超速煞停不及因
而自摔,始為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查告
訴人騎乘B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
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再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
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