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59號
TPHM,114,交上易,2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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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秉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秉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秉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記載「理由容後補正」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1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
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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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