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志(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58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
之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摔落田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騎車自摔且摔落田裡,身上復
有酒味,顯然酒後駕車,欲對之進行酒測,被告多次表示拒
絕,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
乃將被告送敏盛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5.
6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56(計算式: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Elthyl alcohol)(mg/dl)/1000),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約
1.07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審酌被告被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本件已屬第6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被告拒絕酒測而須耗費醫療
資源而為抽血酒測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工作狀
況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原審就
刑種選擇與量處等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卷第16至17、58至60頁)。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89
年、92年、95年、104年、113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此次為被告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38頁)。被告屢次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經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再犯本罪,足認其對於禁止酒駕之
禁令心存僥倖,堪稱遵法意識十分薄弱,自無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徹底戒酒(見本
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諭請前往戒癮門診就診及接受療程後
,固檢具診斷證明書及其服刑時在監參與酒駕認知輔導課程
之證明書到院,然稱:因適逢連假問題無法在期限內參與戒
酒療程等語,有卷附陳報信、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
○○○○○○○○○酒駕收容人處遇計畫二級預防處遇參與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嗣經本院依卷存及前揭診
所所留被告手機號碼聯繫其後續處理結果,發現上開電話均
已暫停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被告確有徹底戒除酒癮之心而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