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45號
TPHM,114,交上易,24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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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
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民國106年酒駕後,就已戒
酒沒有再碰酒精,也無其他前科,是因為朋友邀約吃薑母鴨
所導致肇事希望有改過機會;另被告有未成年女兒有要照顧
,萬一進去執行,女兒的學費及奶奶扶養費都會出問題,我
還有房子,願以勞動服務,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法外開恩
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民國10
6年間,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
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情。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又被告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其餘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量刑
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
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發生車禍肇事)、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
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
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亦無
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交簡字 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並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陳信宏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31 日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於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口,因其酒 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撞上謝皓任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陳信 宏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3時29分許對陳信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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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