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浚粱於民國114年2月5
日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狀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2月5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與吳興街2
60巷口,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熄火且未拔拔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
離去(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適有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見其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同時曾正輝至警局報
案上開機車遭竊,警方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毛重:0.26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
(濃度31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
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5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未熄火,即上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3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業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騎乘上開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前案被
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得再行追訴,然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
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揭竊車行為,與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之間,僅屬相牽連之關係,而非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兩案件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原審竟以本件與前被告竊車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諭知
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似有誤會等語。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
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
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
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
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5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熄火,
即上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
,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原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稱本次係於114年5月5日6時許在路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語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15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顯示(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33頁),被
告係於同日6時46分許騎乘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是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以騎乘之方式竊取前揭機
車,堪以認定。故被告係以騎乘之方式同時著手竊盜、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著手實行階段與被告於前案竊盜機車之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二者間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
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㈢本案既與前案被告竊盜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前案既已於114年3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
復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原審據此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