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昌榮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淑蘭(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將灰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行道樹下陰影處,且未開啟該車
燈號、警示燈或設置警示標誌,使屬灰暗色系之本案小客車
在視覺上與車道路面融為一體,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車道時,因光線
不足、視距非佳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妨
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兩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審未慮及被告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視線不清
之處,且未採取足以警示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諭知被告無罪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參、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下稱○○路)0段000號前之
紅線及人行道上,該車車身已占據道路路面,於同日20時5
分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時撞擊本案小客車,因
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額
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傷害
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
我違規停車不對,但車禍部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等事證,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小客車違規停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重新路5段406號前,
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重新路5
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本案小客車,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
3226018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
議1130626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詳為說明被告在上開
地點違規停車時,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固有占用部分車道,
然以該路段為2車道,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側車道寬5.4
公尺,合計9公尺,本案小客車停放時左側車身占用外側車
道約1公尺寬度,扣除遭本案小客車所占用寬度,外側車道
仍有4.4公尺寬度可供通行,參酌案發當時外側車道車輛不
多,告訴人機車於接近、通過本案小客車之際,其左側並無
其他車輛,後方相當距離內亦無其他車輛,復無其他足以壓
迫其左側行駛空間,或猝不及防之情形發生,輔以該肇事路
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則於一般情形下,一般機車駕
駛人均可藉由本案小客車左側寬達4.4公尺之道路通過本案
小客車而不致發生碰撞,是依客觀審查,被告違停占用人行
道及部分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
,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合。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結果
如下:
(一)檔案名稱「10000000001監視器畫面.mp4」檔案(共41秒,
檔案時間為00:00:00-00:00:41)
1.【00:00:00-00:00:11】
⑴勘驗內容為:本案小客車大部分車身停放在人行道上,左
側輪胎停放在道路上,本案小客車停放處鄰近之後方為警
察局停放整排警用機車處,該停車處有開燈,道路亦有路
燈,眾多車輛均可由本案小客車旁通過。
⑵勘驗結果為:現場光線尚屬明亮,可清楚看見本案小客車
。
2.【00:00:12-00:00:41】
⑴勘驗內容為: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出現,直往本案小客車處
騎乘,未如同其他機車騎士彎道前行,卻直行並撞上本案
小客車左後方,未見有煞停的情形,人車倒地後,後面車
輛見狀閃避,並安全通過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其中一個經
過之機車騎士停在路旁協助撿拾告訴人之安全帽。
⑵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彎道時,燈光沒有變暗,本案小客
車車身雖然是灰色,但是還是可以清楚看到停車位置,告
訴人車前也沒有其他障礙物阻攔告訴人的視線。
(二)檔案名稱「10000000002監視器畫面.mp4」檔案(共2分48秒
,檔案時間為20:04:42-20:07:30)
1.勘驗內容為:本案小客車距離鏡頭更遠的位置,停放型態如
剛才勘驗內容所示,光線大致上與剛才勘驗內容一般,可以
更明顯看到本案小客車後方有整排停放警用機車之處,該處
地方明亮。光線可照至道路及本案小客車後方,道路亦有路
燈,本案小客車上方有路樹,也可以清楚看到路樹下方的本
案小客車,眾多車輛均可由本案小客車旁通過。本案機車出
現在畫面,直往被告車輛處騎乘,被告停車處是1個彎道內
凹處,告訴人並未如同其他車輛順著彎道前進,卻一路直行
撞上本案小客車左後方,然後人車倒地,其他車輛見狀有踩
煞車燈並減速慢行,然後繞過本案機車繼續前行,1位經過
之機車騎士停車協助撿拾告訴人之安全帽,並跑進旁邊的警
察局,警察有出來觀看,警察出來放置三角錐,並處理本案
車禍。現場車流蠻大。
2.勘驗結果為:勘驗內容如上所述,現場光線及被告車輛情形
與撞車情形都如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又被告當時並未開燈警
示,車後也沒有放置警示標誌。
五、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結果,案發現場光線明亮,可清楚看見本
案小客車,告訴人到彎道時,燈光沒有變暗,本案小客車車
身雖為灰色,但可以清楚看到停車位置,告訴人車前也沒有
其他障礙物阻攔告訴人視線,足徵該處並非視線不清之處,
自無上訴理由所指該處光線不足、視距非佳,本案小客車於
視覺上與車道路面融為一體可言。再者,案發現場光線充足
且視距良好,並無檢察官所指從光線明亮處行駛至昏暗處,
可能產生所謂視盲現象,影響用路人視線之情,此由當時行
經現場眾多車輛均知閃避,而可由本案小客車旁安全通過即
可得證。況依告訴人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之移動軌跡,並未如
同其他車輛順著彎道方向前進行駛,而係一路直行往彎道內
凹處之本案小客車處騎乘並撞上該車左後方,益徵縱令該處
並未停放任何車輛,告訴人亦會撞上該處,本案確係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
卷第63至64頁)雖認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此與卷內事證既屬不符,自
不足採,併此說明。
六、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停車時未開啟本案小客車燈號、警示燈或
設置警示標誌,未採取足以警示之必要安全措施,有妨礙車
輛通行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本案現場光線明亮,可清楚看見
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如前述,該處顯非屬視線不清,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無論被告有否依該規定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均無礙於被告在本案地點違規停車
,然該處光線明亮之認定。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
應即拆除,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亦明。
則依前揭規定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自以發生交通事故或車輛故障為前提。上訴理由
謂被告停車時未開啟本案小客車燈號、警示燈或設置警示標
誌,未採取足以警示之必要安全措施云云,顯不足認被告前
開違規停車行為,已有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
傷害之責。
七、至告訴人所提書狀及所檢附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67、
103至207頁),均不足以推認被告違停占用人行道及部分道
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俱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
析,相互參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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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昌榮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人行道均不得臨時停車,並已
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
輛通行之妨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貪
圖一時方便,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紅線及人行
道上,使本案車輛車身占據道路路面,嗣於112年8月15日20
時5分許,王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此處外側車
道,而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在前揭處所之本案車輛,致王
淑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
側額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
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
,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
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
認定過失之據。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昌榮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王淑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
規停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
得我只有違停,沒有過失,覆議結果也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車輛,因而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
額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籍資料2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33至39、45至57、75、81、8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
之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畫有紅實線)停車之
違規行為,然行政違規行為非必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
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
為認定過失之據。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2車道(即往重新橋、新莊方向各2個
車道),往重新橋方向之2車道,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
側車道寬5.4公尺,合計9公尺,本案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重新橋方向),右側車身及車輪
停於紅磚道(即人行道)上,左側車身及車輪則占用外側
車道部分路面,左側車頭、車尾距離中央分隔島各8.3公
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依此可知本案車輛違停時,左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
1公尺之寬度,扣除遭本案車輛占用之寬度,其左側之外
側車道仍有4.4公尺之寬度。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案發當時車多、視線昏暗等語;然
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案發當時外側車道
之車輛不多,且在告訴人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接近本案車
輛時,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亦即告訴人左側
之行駛空間並無任何受到擠壓而僅能盡量靠右即外側行駛
之情形,輔以案發當時該肇事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是告
訴人當可看見其右前方違停之本案車輛無疑,則以告訴人
機車於接近、通過本案車輛之際,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
而仍有4.4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其行駛通過本案車輛,後
方相當距離內亦無其他車輛,復無其他足以壓迫其左側行
駛空間,或猝不及防之情形發生,於一般情形下,一般機
車駕駛人均可藉由本案車輛左側寬達4.4公尺之道路通過
本案車輛而不致發生碰撞,是依客觀之審查,被告違停占
用人行道及部分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
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認:一、王淑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昌榮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
,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226018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時,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固有
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然以該路段為2車道,內側車道寬3.6
公尺,外側車道寬5.4公尺,合計9公尺,本案車輛停放時左
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1公尺之寬度,扣除遭本案車輛占用
之寬度,外側車道仍有4.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參酌案發
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不多,告訴人機車於接近、通過本案車
輛之際,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後方相當距離內亦無其他車
輛,復無其他足以壓迫其左側行駛空間,或猝不及防之情形
發生,輔以該肇事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則於一般
情形下,一般機車駕駛人均可藉由本案車輛左側寬達4.4公
尺之道路通過本案車輛而不致發生碰撞,是依客觀之審查,
被告違停占用人行道及部分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